黃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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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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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錫商終字第01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市高新區。
負責人沈麗敏,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
委托代理人周毅、郝瑞強,江蘇行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14)錫法商初字第0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一審訴稱:黃X為其所有的蘇E×××××號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后,在保險期間內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致保險車輛損失44347元,黃X負事故全部責任。后黃X支付保險車輛維修費44347元、保險車輛損失鑒定費1900元、保險車輛施救費300元。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黃X賠付車損險保險金44347元、保險車輛損失鑒定費1900元、保險車輛施救費300元,合計46547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的定損金額是12500元;鑒定結論系黃X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費卻由無錫誠益價格事務有限公司收取,鑒定程序不合法。故申請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黃X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賠償限額18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7日17時至2015年3月7日17時。
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時48分許,黃X駕駛保險車輛追尾撞擊于月安駕駛的蘇K×××××號車,致蘇K×××××號車右前角碰撞王樂義駕駛的滬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皖K×××××(掛)車。2014年8月29日,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出具第20140829001號(四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負事故全部責任,于月安、王樂義不負事故責任。
2014年9月1日,經黃X通過交警大隊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錫價認鑒字(2014)第0020193號車輛物品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對前述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鑒定為44347元;為此,黃X向無錫誠益價格事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車輛損失鑒定費1900元(2014年11月25日,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與無錫誠益價格事務有限公司共同致函原審法院,稱兩家單位系兩塊牌子一套班子)。黃X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無錫泓耀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車輛維修費44347元,另支付保險車輛施救費3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物品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發票、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黃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黃X與某保險公司就保險事故所致保險車輛損失不能達成共識的情況下,黃X通過交警大隊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并無不當。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客觀、公正,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能作為定案依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采納;且黃X已支付保險車輛維修費44347元,故認定保險車輛損失為44347元。黃X支付的保險車輛損失評估費1900元、保險車輛施救費300元,系黃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和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黃X保險金46547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60元減半收取4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不具備專業性,與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差距較大;鑒定結論系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費卻由無錫誠益價格事務有限公司收取,鑒定程序不合法。而一審未采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故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黃X答辯稱:應按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認定保險車輛損失。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車損險條款第4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上述二審查明的事實,有車損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經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認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認為:黃X在與某保險公司就保險事故所致保險車輛損失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通過交警大隊委托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無不當。涉案鑒定結論系由具備鑒定資質的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至于無錫市價格認證中心指定其認可為兩塊牌子一套班子的無錫誠益價格事務有限公司收取鑒定費,并不影響鑒定結論的有效性和鑒定程序的合法性。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依據涉案鑒定結論認定保險車輛的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曉燕
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 張 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