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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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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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滬02民終15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俊,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運建,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胡亞林,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俊、被上訴人陳XX委托代理人胡亞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XX的皖C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按新車購置價60,678元確定,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4月5日21時57分,案外人陳某某駕駛陳XX所有的皖CX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北青公路進崧華路東約200米處,與楊平駕駛的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及人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上海拯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道路及車輛進行清障施救,陳XX為此支出使用輕型托架(輔助輪)400元、現場清理費300元。陳XX提供2015年4月15日物損中心出具的《物損評估意見書》原件一份(金額48,602元)、事故車輛勘估表原件三張、評估費發票原件一張、汽車維修結算清單原件一張(無維修項目明細)、2015年5月18日車輛維修發票原件一份(金額49,268元),以此證明車輛經物損中心評估確定車輛的損失為48,602元,為此陳XX支出評估費1,530元,車輛實際花費維修費48,602元的事實。原審中,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報案后就去修理廠進行定損,但陳XX未配合某保險公司進行定損,導致某保險公司僅進行外觀拍攝,無法進一步查勘,故無法進行定損。另外,物損中心定損金額過高,與車輛實際價值50,484元[計算方式:新車購置價60678元*(1-28個月*0.6%月折舊率)]僅差距幾百元,說明車輛無需修理。修理結算清單沒有具體明細,且修理金額過高,要求陳XX提供支付修理費的轉賬憑證。對此,陳XX表示車輛從事故發生后到定損日一直停在交警隊的停車場內,某保險公司完全可以進行定損,陳XX沒有不配合某保險公司定損,對于實際價值的意見不予認可,陳XX車輛新車購置價為60,678元,陳XX可以選擇進行修理。修理費是現金支付,沒有轉賬憑證。原審中,陳XX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49,268元、評估費1,530元、使用輕型托架費400元、現場清理費300元,共計51,498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陳XX的皖C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率,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因陳XX不配合拆檢定損,導致某保險公司僅進行外觀查勘,無法進一步定損,對此陳XX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主張,難以采信。對于車輛損失金額,陳XX已提供物損評估中心的意見書證明,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實際價值為50,484元,與評估金額相差無幾,無需修理。原審法院認為,陳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是按照車輛全新價值收取保費,應當按照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而物損中心系專業從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工作的專門機構,作出的物損評估意見書較為客觀、合理,予以采信。對于陳XX主張車輛維修費49,268元,但并未能說明與物損中心定損的差價原因,也未提供具體維修明細,故應當以物損中心的定損價格為準,確認車損金額為48,602元,陳XX提供的維修發票,足以證明車輛已維修完畢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應按48,602元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限額內100元后賠付陳XX。關于使用輕型托架(輔助輪)400元、現場清理費300元,陳XX已經提供施救作業單和發票證明上述費用產生的事實及合理性,該費用是保險事故發生后,陳XX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評估費1,530元,系陳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陳XX保險金48,502元;二、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陳XX使用輕型托架(輔助輪)400元、現場清理費300元、評估費1,53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7.40元,減半收取計543.70元,由陳XX負擔9.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34.10元。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在出險后將車輛全權委托修理廠處理,不配合保險公司拆檢,無法根據車輛內部情況進行定損。2、車輛修理的事實并未查實,被上訴人未提供修理費支付的轉賬憑證,發票的真實性也存在疑問。3、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損失與車輛實際價值相差無幾,故評估意見缺乏合理性。據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按照重新評估后的價格支付理賠款。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車輛出險后被拖回交警隊評估中心的停車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從未就拆解定損的事由與被上訴人聯系。車輛的第三方評估程序合法,內容真實,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了維修費用。據此,被上訴人陳XX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上訴人陳XX對系爭保險車輛的評估、維修是否真實合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陳XX自行委托的評估提出質疑,并認為因陳XX不肯配合拆解車輛導致無法定損。對此,本院認為,從程序上看,被上訴人陳XX自行委托評估是在保險公司派員查勘但雙方未就定損結論達成一致之后,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明曾要求通過車輛拆解進一步定損,也未體現出對后續評估進行過安排。從評估內容上看,某保險公司并未合理指出車輛第三方評估在程序或實體上存在問題,因此,本案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價格過高、接近實際價值的主張不予采信。至于修理費用,被上訴人陳XX提供的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及維修結算清單、發票等,證明了車輛受損金額,故車輛損失應參照勘估表確定的金額以實際修理的費用為準。對于某保險公司認為維修發票真實性存疑的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維修費發票系車輛修理廠出具,雖然某保險公司提出質疑,但其并未在本院要求下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不能直接推翻陳XX支付維修費的事實,更不能否認保險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87.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峻雪
審 判 員 商建剛
代理審判員 朱穎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