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沈陽市蘇家屯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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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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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8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
委托代理人:張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
司沈陽市蘇家屯支公司。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
上訴人孫X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沈
陽市蘇家屯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5)蘇民二民初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孫X訴稱,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10200元)、盜搶險、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5年3月21日1時30分,原告駕駛遼XXXXX號車輛行駛至渾南區白塔堡時,由于道路光線黑暗、原告行駛不慎,車輛在通過道路有坑處時受到顛簸,車輪與地面發生碰撞致使車輛安全氣囊彈出,原告第一時間報案,交警趕到現場后,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事故認定書,原告負事故全責,原告為此花費車輛修理費62448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張修車費用,但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故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修理費6244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遼XXXXX發生事故因不是保險承保責任,所以在我公司沒有查到保險情況,通過調查得知原告車輛沒有同第三方相撞,不屬于保險責任,所以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孫X駕駛其所有的掛靠在沈陽永昌大件運輸有限公司的遼XXXXX號貨車行駛至渾南區白塔堡地段時,發生側氣簾爆出,此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陵大隊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此事故發生車輛修理費人民幣62448元,車輛維修的部位為車頂氣袋、安全帶、氣囊電腦。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簽訂保險合同,其中保險條款第四條對被保險人機動車損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有明確約定,保險條款附則中對碰撞含義進行解釋說明,即“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碰撞。”同時原告簽署了投保人聲明,確認對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等條款,保險人已向其本人進行了解釋說明。
另查明,遼XXXXX號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102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筆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以及繳納保險費用的發票聯、行車證、修費票據、車輛掛靠協議,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認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根據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保險責任為“(一)碰撞、傾覆、墜落;(二)外界物體墜落、倒塌;(三)暴風、龍卷風;(四)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五)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六)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的自然災害“。且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碰撞是指“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本案中,原告認為其車輛的損失是由于車輛底盤與地面坑包凸起部位發生碰撞造成的,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不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孫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61,由原告承擔。
孫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保險公司承擔。主要理由:一審未認定上訴人孫X行駛車輛時因四輪離地后落地并與地面發生碰撞而導致車輛損失的事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保險公司通過勘查事實現場認定肇事車輛“行駛過坑,車輛受損”,同時拍攝事故現場照片,但之后保險公司又以“事故未發生碰撞,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向上訴人賠付62448元的修車費用。車輛氣囊彈開是事實,氣囊打開能證明車輛四輪騰空與地面發生碰撞,保險公司應該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辯稱:上訴人理賠車輛應是車速過快導致氣囊彈出,但沒有證據證明車輛與路面或其他地方相撞,不屬于保險責任。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基本一致外,上訴人孫X在二審期間針對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陵大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中認定的“遼XXXXX號側氣簾爆出,孫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提供了補強證明,證實事故原因為“車速過快,地面凹凸使車輛騰空與地面發生碰撞”。
本院認為:依照雙方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一)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他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上訴人孫X在保險期間內因駕駛車速過快,地面凹凸使車輛騰空與地面發生碰撞導致車輛氣囊彈出造成車輛損失,其損失原因符合合同約定,保險公司理應賠償。關于保險公司抗辯上訴人理賠車輛應是車速過快導致氣囊彈出,但沒有證據證明車輛與路面或其他地方相撞,不屬于保險責任的問題。保險公司庭審中承認接到報案后到現場進行了勘查記錄并予拍照,但在法庭限定期限內未能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險公司自認事故車輛因車速過快導致氣囊彈出,其情形與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情節并非矛盾。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陵大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事故車輛因車速過快,地面凹凸使車輛騰空與地面發生碰撞,導致車輛氣囊彈出。故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理賠數額的問題,因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拒絕定損,向上訴人出具了拒賠通知,則視為保險公司不履行義務的同時放棄了勘查車損的權利,賠償數額應以上訴人提供的車輛維修發票予以認定。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5)沈蘇民二初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沈陽市蘇家屯支公司于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孫X車輛維修費62448元;
三、駁回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6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61元,均由中國
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蘇家屯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葛 鈞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