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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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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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3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諸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蔣XX,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時許,原告的司機李慶奎駕駛豫L×××××號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嵩山路橋北坡右側超車時,與同向行駛的黃改成所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黃改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慶奎逃離現場。經漯河市交警部門認定,李慶奎未保證安全右側超車及肇事逃逸,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原告李X向黃改成親屬賠償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00000元,為修復車輛,花費修車費6760元。另查明:豫L×××××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李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9342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商業險及車輛損失險均投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時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議、賠償憑證、車輛維修結算清單、維修費發票、本院的調查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為證,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得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原告李X對其所有的豫L×××××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及商業三者險,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內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李X已向死者黃改成的家屬賠償50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損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對原告的訴訟請求:1、車輛維修費6760元,有原告提供的漯河誠通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維修結算清單及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給死者黃改成的死亡賠償金291174元(22398元/年×13年);喪葬費18979元(37958元÷2);精神撫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及誤工費3000元,因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合計360153元,扣除交強險110000元后下余250153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李X2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司機肇事逃逸,是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且肇事逃逸屬于保險免責范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保險條款也明確約定肇事逃逸屬于免賠范圍,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向原告提供了保險條款、對保險合同內容向原告李X作了說明且已對免責條款作了提示說明義務,眾所周知的事實并不能免除上述法律規定的保險公司的該義務,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保險金206760元。本案訴訟費4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李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屬于商業三責險、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處理,依據保險條款拒賠處理,是合理合法的。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本案中,李X駕駛的豫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及商業三者險,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因李X已向死者黃改成的家屬賠償50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損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李X支付保險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一、二審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向李X提供了保險條款、對保險合同內容向李X作了說明且已對免責條款作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強
審判員 趙慶祥
審判員 曹光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