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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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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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4民初18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6-04-29
原告潘XX,女,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沈莉,寧夏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楊海龍,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立案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遠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寧A×××××號機動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覆蓋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4月4日21時55分許,趙桃駕駛寧A×××××號車輛在靈武市臨河鎮馬蹄溝路段由北向南倒車時,撞至旁邊的寧C×××××號機動車,造成寧C×××××號機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認定趙桃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向寧C×××××號機動車車主佟艷波賠償財產損失共計227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賠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27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涉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所持駕駛證有效期已過,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所約定的免責事由,且被告就該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被告不應當承擔賠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寧A×××××號機動車的所有權人。2014年5月6日,原告作為投保人,以寧A×××××號機動車為被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6日17時至2015年5月6日17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簽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該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為潘XX,責任限額項下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該保險合同所適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第九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駕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任賠償和墊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損失;(二)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及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財產遭受的損失;(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該條款中的第十條的內容均系黑體字加粗印刷。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8日16時至2015年10月8日16時。被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為原告潘XX,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合同適用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意外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6、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第九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該條款中的第六條、第九條的內容均系黑體字加粗印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10月8日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時,分別向被告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該兩份投保單的“投保人申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合同中對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原告潘XX在上述兩份投保單的“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簽名。
2015年4月4日21時55分許,原告的雇員趙桃駕駛涉案車輛在靈武市臨河鎮馬蹄溝路段由北向南倒車時,未查清車后情況,撞至車旁佟艷波停放的寧C×××××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的左側門上,造成寧C×××××號機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認定趙桃負事故全部責任,佟艷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修理項目清單》,確認定損合計金額為21700元。原告為修理寧C×××××號機動車施救費1000元、修理費2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對上述損失進行理賠,為此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趙桃的《機動車駕駛證》所記載的初次領證日期為2009年2月19日,有效期限為2009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該駕駛證的副頁載明“請于2015年2月19日前九十日申請換領新駕駛證。”至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趙桃未換領新的駕駛證。2015年4月27日,趙桃在吳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補證換證手續,換領的新駕駛證的有效期限為2015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單(正本)》原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原件各1份,趙桃名下《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1份,《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原件10份,《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原件22份,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原件2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復印件、《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副本)》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復印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原件、《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原件、《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原件、《修理項目清單》原件及趙桃名下《機動車駕駛證》照片打印件各1份,本院依據被告申請在吳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調取的《日志查詢》原件1份,以及庭審中原、被告的相關陳述為憑,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在出現合同約定的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且不屬于保險人免責事由的情形時,被告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為修理寧C×××××號機動車支付的施救費1000元、修理費21700元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所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故被告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元。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可以證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并就該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向原告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系有效條款。趙桃在事故發生時所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已過有效期,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的情形,即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時,駕駛證已過有效期的,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財產損失不負責賠償,且施救費不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疇,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稱涉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所持駕駛證有效期已過,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所約定的免責事由,被告不應當承擔賠付義務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潘XX保險金2000元;
二、駁回原告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元,原告潘XX負擔13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楊遠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