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2015-08-17
原告曾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鴻沛、宋靜,重慶名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6560658-7),住所地大足區。
法定代表人晏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曉,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振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李鴻沛、宋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4日15時25分,陳海駕駛曾XX所有的渝CXXX29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昌州古城往三甲醫院方向直行,行至大足區大石路與佛都大道路口時,與右側從東關轉盤往石馬方向直行的川AXXX25號小轎車相撞后,川AXXX25號小轎車駕駛員棄車逃逸,造成陳海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賠網點報案,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將車送去修理,共用去拖車費、修理費42800元,由原告墊付。此次交通事故,經大足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足公交證字(2015)第006號認定,本次交通事故屬實。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對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其中車輛損失險2348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而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時足額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該事故不屬于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范圍,被告理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支付理賠款428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其余的理由在質證階段發表。
經審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一)原告所有的渝CXXX29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4日00時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34800元,車損險不計免賠險。
(二)2015年2月4日15時25分,原告所有的渝CXXX29號車輛與川AXXX25號車輛相撞,川AXXX25號車輛駕駛員棄車逃逸,造成渝CXXX29號車輛駕駛員陳海受傷的交通事故,因川AXXX25號車輛駕駛員逃逸,該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
(三)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所有的渝CXXX29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修理費作出估損,估損金額為42400元;該費用已由原告支付給修理單位。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施救費400元。
(四)《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損失與費用┈┈”。
(五)《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七條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機動車輛估損單、發票、保險條款等證據在案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本院審查,其證明力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列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保險人若想其發生效力,必須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關于明確說明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號《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認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被告應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該義務,其保險條款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曾XX的注意,并且保險條款本身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就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釋。若保險條款載明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就表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那么原告的知情權將難以得到保證,且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明確說明答復的精神相悖。因此,前述免責條款應視為沒有訂入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依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前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某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向原告交付了該保險條款及向原告明確說明了上述免責條款,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自行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另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雖未認定責任比例,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原告按照雙方的約定已向被告支付保險費,且該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產生修理費及拖車費的財產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規定而拒絕支付保險理賠款,無法律和事實根據,也無證據予以支持,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此條款拒絕支付理賠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曾XX保險理賠款4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為435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7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吳振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戴汶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