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合肥鯤鵬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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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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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閔民四(商)初字第79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6-02-0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胡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玉鋒,上海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弢,上海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鯤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喬文利。
委托代理人趙育蒼。
委托代理人劉煥剛。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合肥鯤鵬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閻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弢、被告合肥鯤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育蒼、劉煥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原告與案外人王某某簽訂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案外人王某某(以下簡稱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車牌號滬HXXXXX的機動車(以下簡稱系爭機動車),保險期限自2012年7月7日0時至2013年7月6日24時。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的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為皖A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以下簡稱案外機動車)于上海市閔行區滬金高速處追尾前車,并導致前車追尾系爭機動車,造成三車連環追尾事故(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機動車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警支隊認定,案外機動車的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人民幣80,035元(幣種下同)。因此,原告認為,原告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80,0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現暫計至原告起訴之日,暫計為8,982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確認上述第2項訴請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暫計至原告起訴之日2015年11月2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合肥鯤鵬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訴請,被告從事物流運輸業務,案外機動車掛靠在被告處。因此,本案原告應當向導致系爭事故的案外機動車的駕駛員主張權利,被告對本案事故情況并不清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4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80,035元,且該判決已生效;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內容并不清楚,故無法發表意見。
2、行駛證,證明案外機動車的所有人為被告;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3、支付憑證和銀行交易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支付保險賠款80,03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沒有異議。
被告未就其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2年6月13日,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車輛損失綜合險等,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7日0時起至2013年7月6日24時止。
2013年3月25日17時05分,案外機動車追尾前車,前車又追尾系爭機動車,致使系爭機動車損壞。系爭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機動車的駕駛員負全責,系爭機動車的駕駛員無責。
2013年8月30日,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被告為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做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40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述事實,并判決本案原告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80,035元。
2013年12月4日,本案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的執行款專戶轉賬80,035元。
2014年1月21日,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更名為某保險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2015年11月6日,本院將本案訴訟材料有效送達至被告。
另查明,案外機動車的所有人為被告。
庭審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車輛管理協議書和承諾書作為參考,車輛管理書的內容是案外機動車系掛靠于被告處,承諾書的內容是案外機動車發生于2014年4月30日前的事故和經濟糾紛與被告無關。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就系爭事故承擔責任。
被告主張案外機動車系掛靠于被告處,因此被告不應當就系爭事故承擔責任,并于庭審后向本院提交了車輛管理協議書和承諾書。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有效送達本案相關訴訟材料,但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相應證據支持其辯解意見,系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因被告于庭審后提交的車輛管理協議書和承諾書,未能經庭審中雙方質證及本院認證,故本院不予采納。本院亦認為,即使案外機動車確系掛靠于被告處,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被告當庭陳述以及庭審后提交的材料顯示,被告及案外機動車的駕駛員均從事物流運輸業務,且案外機動車的駕駛員經認定對系爭事故負全責,符合上述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綜上,關于被告主張案外機動車掛靠在被告處,原告應當向案外機動車的駕駛員要求賠償,被告不應當承擔責任,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經生效民事判決應就系爭事故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80,035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履行了該生效判決,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35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賠償的債的關系中,原告的地位應等同于作為債權人的被保險人。財產損失應以填補損失為原則,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即是向被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法律亦規定原告代位行使權利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0,035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4日計算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損失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合肥鯤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80,035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012.71元,由被告合肥鯤鵬物流有限公司負擔910.53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2.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閻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黃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