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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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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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80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靖邊縣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靖邊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靖邊縣。
負責人王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陜西秦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邊支公司。
住所地:靖邊縣。
負責人雷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系該公司員工。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靖邊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陜KXXX30號油罐車登記車主。2014年7月17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各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3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4年10月8日20時,陜KXXX30號油罐車駕駛員在烤本車裝油管子時,車載的罐體不慎發生爆炸,造成該車油罐毀損、駕駛室報廢,車大梁嚴重變形的保險事故。事發后原告工作人員及時報了按,被告工作人員也進行了現場勘測。后因被告一直拒絕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現訴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陜KXXX30號油罐車保險理賠金8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事故車輛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各一份,證明該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以及商業險各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3萬元且不計免賠。
第二組證據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報案、被告方出險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事故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駕駛員道路運輸資格證、原告公司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各一份,證明原告公司駕駛員合法駕駛車輛合法上路合法從事道路運輸活動的事實。
第四組證據維修清單一份、維修費票據兩支,證明原告方車輛的損失情況。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邊支公司辯稱,由于本次事故是原告方人員自行造成,故根據保險條款規定,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故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邊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對真實性以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維修費用過高,駕駛室應該按4萬元計算,根據保險條款規定,維修費應當按照最低扣除3%的殘值計算。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組證據,因該三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三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因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雖被告質證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但因其未能提交證據支持其主張或者推翻原告的證據,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限責任公司,陜KXXX30號重型罐式貨車為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車輛。2014年7月17日,原告方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各一份,其中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3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4年10月8日,事故車輛人員在烤該車裝油管子時車載罐體發生爆炸,導致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工作人員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出險。后原告為維修車輛支出維修費共計80380元。現原、被告雙方因理賠事宜產生糾紛,涉訴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以及原告損失具體數額的問題。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該合同依法受法律保護。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因操作不慎發生事故,并不屬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失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向原告進行理賠。對于原告損失的數額,因原告方提交了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無異議,故原告損失的具體數額為80380元。但因原告在其訴訟請求中僅請求8萬元,故本院僅對該8萬元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邊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靖邊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8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邊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牛懷玉
代理審判員 延 飛
人民陪審員 吳懷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