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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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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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終4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常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X,安徽金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金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安徽省壽縣。
委托代理人:蒯XX,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下文簡稱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3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王XX的委托代理人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一審訴稱: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皖NXXX66號客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限均從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5月31日15時許,姜吉亮駕駛皖AXXX49號轎車沿壽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路段時,違反規定超車,與王XX駕駛的皖NXXX66號車輛交會時相撞,隨后皖AXXX49號車輛又與同向王良元駕駛的皖AXXX14轎車相撞,造成姜吉亮死亡,七人受傷,該三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姜吉亮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王良元和王XX負事故次要責任。交通事故給王XX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5314元,誤工費1539元(171元/天×9天)、護理費940元(104.9元/天×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30元/天×9天)、營養費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費500元、車輛修復費148950元、評估費6000元,施救費1460元,合計165243元。王XX請求法院判決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給付其保險金16524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在一審庭審時口頭辯稱:一、該起交通事故是三車相撞,王XX承擔次要責任,王XX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應由承保皖AXXX14號、皖AXXX49號兩輛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剩余部分,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再依照王XX承擔的次要責任予以承擔。二、王XX單方委托評估公司對皖NXXX66號客車估損,評估前,未通知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等到場,該公司對評估公司的估損結論不予認可,N3A366號客車的車損值應按照該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一方的保險公司定損值為準。三、根據王XX投保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以及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免賠率為百分之五。四、在保險合同糾紛中,訴訟費、鑒定費不在理賠范圍之內。五、王XX主張的誤工費,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六、王XX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王XX在承諾函中也表示已閱讀全部保險條款及保險內容,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其有約束力。
一審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時25分,姜吉亮駕駛皖AXXX49號轎車沿壽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S203線203KM+938M處,由于違反規定超車,與王XX駕駛的皖NXXX66號小型普通客車交會時相撞,隨后皖AXXX49號車輛又與同向王良元駕駛的皖AXXX14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姜吉亮死亡,皖AXXX49號轎車內乘坐人郭晶晶,皖NXXX66號車輛的駕駛人王XX、乘坐人宋一鳴、皖AXXX14號車輛駕駛人王良元、乘坐人尹克云、胡盛妹、胡鈺博等七人受傷及該三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姜吉亮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王良元和王XX負事故次要責任。
王XX受傷后入安徽醫科大學第四附屬醫院住院治療9天,花去醫療費5314.11元。王XX駕駛的皖NXXX66號客車在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經安徽安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48950元,王XX支付評估費6000元。
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皖NXXX66號客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90620元),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附加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限均從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
一審認為:王XX向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投保皖NXXX66號客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不計免賠率特約附加險等商業險,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予以承保,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損失可以分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兩部分,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可以確定醫療費5314元,護理費940元(10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30元/天×9天),營養費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費200元,合計6994元。王XX在訴訟中提出自己是投資公司經理,故其應為有固定收入人員,因其未提交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證明,對其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不予采納。以上6994元,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的保險責任限額,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應予賠償。皖NXXX66號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的損失,依據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可以確定為148950元,評估費6000元屬于王XX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承擔,N3A366號車輛的施救費,本院酌定460元,以上財產損失合計156870元,未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應予賠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第三者給王XX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害,王XX選擇按保險合同糾紛處理,并無不妥,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向王XX理賠后,可依法另行行使追償權。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關于5%免賠率的抗辯,因王XX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附加險,對該抗辯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王XX人身損害賠償金6994元;二、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王XX車輛施救費460元、評估費6000元、車輛修復費148950元,合計155410元;三、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03元,由王XX負擔31元,由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負擔1772元。
宣判后,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為多車相撞的交通事故糾紛,王XX承擔次要責任,故王XX的車輛損失和人身賠償首先應由對方車主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2、車輛維修損失應按實際產生的維修費用計算。價格評估只能表面、程序性地確定價格,不能準確的反映車輛實際損失。因此,評估確定的價格對修理單位沒有法律約束力。車輛是按190620元價格投保,而鑒定車損為148950元,明顯過高;3、評估費用按保險合同約定,是王XX自行所產生的費用,不屬于車損險的賠償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王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委托代理人當庭口頭答辯稱:1、王XX有選擇訴訟的權利,選擇合同糾紛訴訟,是合法正確的;2、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認為車輛損失評估過高,但其沒有提出申請,應按鑒定評估數額,依照保險合同賠償;3、評估費用是王XX實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應予以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賠償責任;2、車損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3、評估費用是否是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
一、關于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王XX與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就皖NXXX66機動車簽訂了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因N3A366機動車在事故中所產生的損失應由哪一方保險公司先行予以賠償問題,王XX與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發生爭議。由此產生了侵權之訴、合同之訴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也就涉及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由于兩種責任在法律上存在差異,在此情況下,為了損失得到充分補救,王XX選擇合同之訴,并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故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判決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車損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安徽安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委托,對涉案車輛損毀部分進行了價格評估,并出具了書面評估報告,該報告符合法律規定的書面證據的屬性。王XX在一審訴訟期間,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該評估報告以證明涉案車輛的損失,雖然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對該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交其他證據推翻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同時,也未申請法院重新鑒定。故一審法院依據評估報告所確定的車損價值,認定涉案車損為148950元,符合法律規定。
三、評估費用是否是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王XX與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雖然沒有明確評估費用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評估費6000元屬于王XX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承擔。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承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606元,由人壽財保合肥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時素君
代理審判員 姚麗婭
代理審判員 張 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