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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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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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終9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負責人阮俊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祥,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高新區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周桂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楊、審判員陳博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葉祥,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3月16日,襄陽順發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王XX(乙方)簽訂車輛經營管理協議書,甲方組建襄陽順發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由乙方自帶車輛(或經營甲方車輛)參與經營,車輛產權屬乙方所有(甲方車輛產權屬甲方所有),車號為鄂FXXX39,車型為重型半掛牽引車等。
2015年3月2日,襄陽順發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XXX39東風牌半掛牽引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5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司機座位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乘客座位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座×50萬元/座)、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3月16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15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4月24日,張金營駕駛鄂FXXX39號半掛牽引車行至311國道郝莊南段時,與張鋒軍駕駛的豫KXXX61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襄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金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鋒軍無責任。同日,張金營與張鋒軍在襄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組織下,達成調解:1、張金營車損自負(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2、張鋒軍車損輕微,放棄賠償;3、該事故一次性處理等。
原審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XX向原審法院申請對鄂FXXX39東風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害程度進行重新鑒定,襄陽匯馳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審法院委托,于2016年1月9日出具襄陽匯馳(2015)車鑒字3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是:鄂FXXX39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約為91870.00元(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整)。原告王XX支付鑒定費4000元。原、被告在收到上述鑒定意見書后,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認為該鑒定車輛已達到報廢程度,要求被告按保險金額22.5萬元向其支付保險金;被告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輛的實際價值為60300元,而鑒定的損失為91870.00元,應推定為全損,故保險公司僅應按推定全損的車輛實際價值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0300元。
原審認為:襄陽順發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XXX39東風牌半掛牽引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5000元)、不計免賠等保險,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簽發了保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應在承保的車輛損失險范圍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原告王XX系鄂FXXX39東風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主張相關權利。原告主張車損保險金225000元,但經鑒定車輛損失為91870.00元,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鑒定費4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審法院亦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對原告主張車輛全損提出異議,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車輛全損;而車輛損失鑒定意見為91870.00元后,被告提出根據保險條款計算的車輛實際價值為60300元應推定為全損,只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0300元的抗辯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平安財保襄陽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王XX支付保險理賠款95870元;2.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鄂FXXX39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60300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應當按照車輛實際價值賠付被上訴人損失,且鑒定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范圍,上訴人不應賠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支付理賠款60300元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X服從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襄陽順發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鄂FXXX39東風牌半掛牽引車購買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雙方之間保險合同成立,且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被上訴人王XX作為鄂FXXX39東風牌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主張相關權利。經庭審查明,襄陽順發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為上述車輛購買車輛損失險時,系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為225000元,并據此收取保險費,則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訴稱事故車輛經鑒定維修價格為91870元,同時按照保險條款實際價值之計算公式計算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為60300元,則推定事故車輛為全損,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按照實際價值60300元賠付被上訴人損失。本院認為,上訴人關于按車輛實際價值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主張與其按照新車購置價收取保險費的合同權利明顯不對等,系縮減保險公司責任而增加被保險人負擔,而且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就該保險條款履行了說明告知義務,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請求上訴人支付保險金225000元,并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車損鑒定結論判令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95870元,被上訴人并未提起上訴,視為被上訴人服從一審判決,本院對此亦予以認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桂榮
審判員 張 楊
審判員 陳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鄒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