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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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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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1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浩,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佳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8月,胡XX起訴至原審法院稱:2014年12月28日,我為自己所有的奧迪車(車牌號碼:×××)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462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日止。我與李春霞系親屬關系,2015年2月20日中午,李春霞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茶柵路北塢嘉園南里西門時,與停放在該處路邊的寶馬車(車牌號碼為:×××)發生接觸,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并出具《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進行了認定。事故發生后我多次就車輛維修事宜與某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某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進行推脫,拒不承擔保險責任。我無奈自行維修了受損車輛,故請求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我保險賠償金154889元;二、某保險公司支付我拖車費810元;三、某保險公司支付我替代性交通費2000元;四、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總計157699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我公司認可胡XX與我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二、認可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三、我公司不同意賠償的理由是,事故發生時行駛證顯示被保險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檢驗。因此,針對胡XX的訴訟請求第一、二項,我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同意賠付。替代交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事項,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胡XX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胡XX,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6200元)及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時止。
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有如下約定“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投保單尾部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簽名欄有胡XX本人簽名,胡XX認可簽名為本人所簽。
2015年2月20日13時55分,李春霞駕駛×××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茶柵路北塢嘉園南里西門時,與停放在該處路邊的×××車發生接觸,兩車受損。經交警認定李春霞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胡XX支付本車修理費154889元,救援費810元。某保險公司稱其對車輛定損金額為107380.31元。
×××車注冊日期為2013年1月7日,某保險公司提供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證照片打印件的副頁記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月”,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胡XX車輛未按期年檢。胡XX當庭提供的行駛證副頁加蓋“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月”的章,胡XX認可事故發生后加蓋的該章,在2015年3月申領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就本案所涉事故,蔣紅(×××車所有人)訴李春霞、胡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2015年7月31日該院作出民事判決書中審理查明部分載明“胡XX提供了×××號車輛檢驗合格標志,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月,檢驗機構無(免于安全技術檢驗)”,該院認定“對于保險公司提出的因李春霞所駕車輛未進行年檢,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號車輛屬于免于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而非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而未進行相關檢驗的車輛,故對于保險公司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保險公司應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賠償蔣紅合理合法的損失”,最后該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蔣紅修車費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蔣紅修車費137191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胡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車損險項下賠償胡XX保險金。
某保險公司認為,首先,道交法第十三條規定,車輛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是強制性規定,是任何一個車輛都要去做的。六年免檢是胡XX的誤讀,國家對于機動車的檢驗并未廢止,六年免檢只是車輛免予上線檢驗。車輛免檢與事故有沒有關聯性,胡XX作為原告有舉證義務;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檢驗的過程、申請、提出,檢驗的行為過程,包括車輛外觀、制動、尾氣以及其他車輛性能、單證的審查、檢驗合格證的發放和領取。而胡XX狹義理解檢驗為車輛上線檢驗;第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沒有年檢保險公司是免除責任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在保單特別提示中,保險公司已做了特別提示,且還是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提示。胡XX作為駕駛人,就應當了解這個情況;第三、海淀法院的判決是侵權法律關系,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二者案由設置、理念、法律適用不同,法院應以基礎法律關系為準確定案件事實;第四,道交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國家施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制度,屬于國家強制性規范,公安部、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則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該文件只是對車輛檢驗工作進一步規范和改進服務提出了試行的意見,但該文件的實施并未取消或者廢除國家強制檢驗制度,另一方面車輛六年免檢并非對于全部車輛免除檢驗行為,而是強調免檢為免予上線檢驗,該文件對免除檢驗的車輛型號作了詳細規定,依據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條款中將上述規定納入免責范圍,既與法律強制性規定保持一致,也屬于保險公司對事故風險的合理處理,理應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同、支持。依據法律規定,不能做通常理解、文義理解才做不利理解。本案中,免責條款內容做文義解釋、專業解釋即可以清晰理解,不需要作不利解釋。
對此,本院認為,《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1條“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依據《意見》胡XX車輛屬于6年內免檢車輛,因此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雖然胡XX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車輛管理部門申領檢驗標志并在行駛證上蓋章,但之后成功的補辦了申領手續,可推定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狀態良好,且申領檢驗標志、并在行駛證上蓋章與安全技術檢驗屬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沒有按規定年檢。基于此,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符合免責條款“未按規定年檢”為抗辯理由拒賠保險金,理由并不充分。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損險項下賠償胡XX修車費154889元及救援費810元。
另,關于胡XX訴請的替代交通費,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沒有合同依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11月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胡XX保險金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二、駁回胡XX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胡XX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我公司已經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進行了明確說明,胡XX知悉相關內容并簽字,表明雙方就此已經達成一致,依據合同我公司有權對本次事故免于承擔責任。我公司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如何理解“檢驗”的含義。我公司認為,“檢驗”應該包含檢驗的提出、申請、檢驗的行為過程(比如對車輛外觀、制動、尾氣以及有關單證的審查)以及檢驗合格標志的發放和領取。理由如下:國家法律法規對于檢驗的內容進行了明確而詳細的規定,而公安部和質檢總局《意見》中所述車輛六年免檢并非對于全部車輛免除所有檢驗行為,而是強調部分車型在滿足某種情況下免予上線檢驗。《意見》只是對車輛檢驗工作進一步規范和改進服務提出了試行的意見,今后還有可能進行調整。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申領檢驗標志、在行駛證上蓋章與安全技術檢驗屬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沒有按規定年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混淆了兩種不同類型的訴訟。海淀法院審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和本案保險合同糾紛不是一個概念,兩者在案由、理念、法律適用方面均不同,因此我公司認為這兩個不同類型案件應該獨立審理,不存在誰依據誰,誰與誰保持一致的問題。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于保險條款解釋問題,我公司認為條款不存在歧義。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前提是對格式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適用包括文意解釋、專業解釋在內的通常理解均無法達成一致。本案中,保險合同相關約定既屬于強制性規范的內容,也符合一般車輛所有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屬于人所共知的內容,不存在理解上的差異,故對該約定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理解于法無據。
胡XX表示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行駛證、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民事判決書、投保單、商業險保險條款、事故發生時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法諺有云,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我國合同法亦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可見,合同一經訂立,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否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約履行。但是,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另一個側面,上述規定同時意味著人民法院應當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締約本意并據以裁決相應糾紛。
本案中證據顯示,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同時,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發生事故時保險車輛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已經過期,此前胡XX未及時到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檢驗,而是在發生事故后補辦的相應手續。據此,某保險公司對胡XX的索賠請求提出抗辯,主張本案符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的免賠事由,故其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胡XX則認為根據公安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頒發的《意見》第十一條之規定,涉案保險車輛符合六年免檢的條件,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賠事由不能成立。綜合雙方當事人上述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應如何解釋《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中“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相應表述。
訴訟期間,某保險公司提出對于本案爭議條款中“檢驗”一詞的理解,應該包含檢驗的提出、申請、檢驗的行為過程(比如對車輛外觀、制動、尾氣以及有關單證的審查)以及檢驗合格標志的發放和領取,而并非胡XX理解的僅指技術檢查或者上線檢驗。就此問題,依據前述探求當事人締約本意的糾紛解決基本原則,本院試做以下分析:
一、本院注意到,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修訂于2009年,而公安部和國家質檢總局于2014年才聯合頒布《意見》并引入“新車六年免檢”制度,因此可以推斷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相應條款中并未包括此后新出現的“新車六年免檢”之情形。換言之,車輛安全技術檢驗與機動車定期檢驗相分離之情形并不在制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時意思表示的射程之內。
二、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保險公司之所以關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是否存在檢驗不合格的情形,其出發點在于通過相對便捷高效的方式確定車輛的安全性能,適當規避可能發生的賠付風險。因此,作為投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保險公司制定相應條款時的著眼點在于保險車輛是否通過了例行的安全技術檢驗、是否在車輛性能上存在安全隱患從而放大了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風險,而不是車輛所有人是否已經繳付了國家規定的稅負、保險車輛是否存在未經消除的違章記錄等與事故風險基本無關的程序性審查事項。
三、在公安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頒布《意見》并引入“新車六年免檢”制度之前,安全技術檢驗是車輛定期檢驗制度的主要組成環節,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無法通過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定期檢驗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因此,在部分社會群眾中確實存在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與機動車定期檢驗制度相混同的錯誤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對于本案爭議條款中“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相應表述,不能排除存在兩種不同解釋之情形。2014年《意見》發布后,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定期檢驗的管理模式已經發生變化,對于不同情況的機動車分類進行管理,更需要某保險公司有針對性地完善其工作,在承保時將免責條款的具體細節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杜絕可能發生的誤解。本案中投保單中雖然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胡XX說明了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但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于本案爭議免責條款中“檢驗”一詞的確切含義向胡XX進行了具體說明。在此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院認為本案應按照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進行處理。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727元,由胡XX負擔22元(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7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34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智瑜
審判員 溫志軍
審判員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白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