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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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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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女,自由職業。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008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8月,胡X起訴至原審法院稱:2014年9月25日,我為我自己所有的奧迪Q7車(車牌號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險種包括保險金額為865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0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時止。2015年5月24日15時30分,司機李迎春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莊方向174公里+100米處時,該車遇到情況采取措施不當刮撞右側護欄,造成車輛損壞、輕微路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定州大隊認定,李迎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及時向某保險公司處報案,某保險公司派人查勘車輛外觀后沒有任何消息。現被保險車輛已修理完畢,故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賠償我財產損失114800元和施救費1700元,以上共計1165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胡X修理項目和修理費數額與事實不符。修理清單中有些項目無需更換,只要維修就可;第二,存在與交通事故無關聯性的維修,對于損失擴大的這部分我方不予賠付;第三,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及時查勘定損,但發現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證已經超過了年檢期限,年檢應當在2014年10月而事故發生于2015年5月。根據車損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未按規定年檢,發生事故后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綜上,我公司不同意胡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胡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牌照×××的奧迪Q7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等商業險,保險單號為×××。被保險人為胡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65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0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時止。
某保險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六條第十項載明: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5年5月24日,李迎春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莊方向174公里+100米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車輛刮撞右側護欄,造成車輛損壞、輕微路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李迎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胡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查勘受損被保險車輛后未予賠付。后胡X將被保險車輛拖至北京修理,產生拖車費1700元、維修費114800元。胡X報險后,經某保險公司查勘被保險車輛行駛證載有“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京A(01)”,核定載人數“5人”、注冊登記日期為2012年10月23日等信息。
另查明,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發票加蓋有北京燕來汽車維修中心印章,但車輛維修時雖已更名為北京燕來商貿中心,但稅務登記名稱仍為北京燕來汽車維修中心。
庭審過程中:第一,胡X認可投保單簽字為己方所簽(補充投保人聲明);第二,胡X出示的被保險車輛行駛證標注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并認可該標注是事故發生后不久加蓋的;第三,經本院詢問,針對維修爭議項目胡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均不同意鑒定;第四,胡X陳述被保險車輛拖車區間為河北省定州市交警隊停車場至北京市北四環胡X公司樓下。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胡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據《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一條“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本院認為,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為2012年10月23日購置的新車,屬于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5座非營運轎車,應當適用《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的免檢制度。雖然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未能持有檢驗標志,但事后不久胡X即向交管部門申請,經交管部門審核后加蓋了檢驗印章,應視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已經達到了檢驗標準。故保險人再以車輛未按規定年檢作為抗辯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保險車輛維修項目存在爭議的問題。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的維修項目存在不合理之處,又未對維修項目合理性申請鑒定,故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額支付胡X因維修被保險車輛所產生的費用。關于拖車費用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對此產生的費用金額提出質疑,胡X陳述拖車區間為河北省定州市至北京市北四環胡X公司樓下,本院認為該區間內產生拖車費1700元屬合理價格,本院對胡X該項請求予以支持。但胡X明確拖車區間后已對拖車費用做出合理解釋,本院對胡X產生的拖車費用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胡X保險金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胡X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為:第一,一審判決混淆了《機動車登記規定》和《意見》中關于機動車檢驗的概念和內容,且認定“事發不久胡X即向交管部門申請,經交管部門審核后加蓋了檢驗印章,應視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已經達到了檢驗標準”屬于主觀臆斷和相互矛盾。安全技術檢驗和機動車檢驗屬于兩個不同的概念。一審法院根據《意見》關于機動車免檢的規定,認為本案事故車輛可以不檢驗,但《意見》所指的免檢是針對安全技術檢驗,即所謂的上線檢驗,而公安部規定和核發的檢驗合格,指的是車輛的整體檢驗,不單指安全方面。本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中的檢驗并不單指安全方面的檢驗,應是對車整體的檢驗;第二,一審判決結果任意否定保險條款,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胡X在不具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檢驗合格證的情況下上路違反了有關規定,是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內容,所以保險公司拒賠是有依據的。
胡X表示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被保險車輛行駛證、李迎春駕駛證、商業險保單、保險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結算單、維修施工單、維修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北京燕來汽車維修中心稅務登記信息、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保險條款、查勘定損照片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法諺有云,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我國合同法亦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可見,合同一經訂立,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否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約履行。但是,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另一個側面,上述規定同時意味著人民法院應當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締約本意并據以裁決相應糾紛。
本案中證據顯示,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同時,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發生事故時保險車輛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已經過期,此前胡X未及時到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檢驗,而是在發生事故后補辦的相應手續。據此,某保險公司對胡X的索賠請求提出抗辯,主張本案符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的免賠事由,故其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胡X則認為根據公安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頒發的《意見》第十一條之規定,涉案保險車輛符合六年免檢的條件,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賠事由不能成立。綜合雙方當事人上述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應如何解釋《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中“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相應表述。
訴訟期間,某保險公司提出對于本案爭議條款中“檢驗”一詞的理解,應該指車輛的整體檢驗,而并非胡X理解的僅指技術檢查或者上線檢驗。就此問題,依據前述探求當事人締約本意的糾紛解決基本原則,本院試做以下分析:
一、本院注意到,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修訂于2009年,而公安部和國家質檢總局于2014年才聯合頒布《意見》并引入“新車六年免檢”制度,因此可以推斷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相應條款中并未包括此后新出現的“新車六年免檢”之情形。換言之,車輛安全技術檢驗與機動車定期檢驗相分離之情形并不在制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時意思表示的射程之內。
二、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保險公司之所以關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是否存在檢驗不合格的情形,其出發點在于通過相對便捷高效的方式確定車輛的安全性能,適當規避可能發生的賠付風險。因此,作為投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保險公司制定相應條款時的著眼點在于保險車輛是否通過了例行的安全技術檢驗、是否在車輛性能上存在安全隱患從而放大了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風險,而不是車輛所有人是否已經繳付了國家規定的稅負、保險車輛是否存在未經消除的違章記錄等與事故風險基本無關的程序性審查事項。
三、在公安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頒布《意見》并引入“新車六年免檢”制度之前,安全技術檢驗是車輛定期檢驗制度的主要組成環節,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無法通過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定期檢驗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因此,在部分社會群眾中確實存在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與機動車定期檢驗制度相混同的錯誤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對于本案爭議條款中“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相應表述,不能排除存在兩種不同解釋之情形。2014年《意見》發布后,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定期檢驗的管理模式已經發生變化,對于不同情況的機動車分類進行管理,更需要某保險公司有針對性地完善其工作,在承保時將免責條款的具體細節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杜絕可能發生的誤解。本案中投保單中雖然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胡X說明了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但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于本案爭議免責條款中“檢驗”一詞的確切含義向胡X進行了具體說明。在此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院認為本案應按照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進行處理。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315元,由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6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智瑜
審判員 高 晶
審判員 冀 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