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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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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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終字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趙建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麗,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住所地鄢陵縣。
負責人雷磊,該中學校長。
委托代理人張浩淼,河南世紀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鄢陵縣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麗、被上訴人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的委托代理人張浩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校(園)方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30萬元。2013年11月14日晚,學生鄭琳霖與同學發生口角,學生鄭琳霖從寢室三樓墜下,后就診于鄢陵縣中醫院,經診斷造成雙腿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腰1椎體骨折、雙側內踝骨骨折、右脛骨遠端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并脫位、左舟骨骨折、一腳粉碎性骨折。期間,共住院198天,花費醫療費共計62606.4元,后經許昌重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鄭琳霖傷殘等級為八級,后期治療費為8000元,共花費鑒定費1580元;校園安全事故發生后,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與鄭琳霖達成賠償協議,賠償鄭琳霖33萬元。后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遂形成本案訴訟。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農村人均年收入為9416.1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8472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就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向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已經明確說明的事實證據,該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對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不產生效力,被告應向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支付醫療費62626.40元,繼續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198天,計5490元,營養費10元×198天,計1980元,護理費78元×198天,計15444元,傷殘賠償金9416.1元×20年×30%,計56496.60元,鑒定費15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總計161617元,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超出161617元以上的部分,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故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保險金161617元;二、駁回原告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受害人鄭琳霖系從寢室樓上跳下來的,屬典型的自傷行為,被上訴人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校園方責任保險中的免責條款及特別約定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該保險已約定學生自殺、自傷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鄢陵縣大馬鎮第一初級XX答辯稱,上訴人并未就免賠事項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在沒有明確說明的情況下,免責條款不生效。學校存在管理過失,事發時間是2013年11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學生在寢室發生口角,老師未到場,是學校的管理過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雙方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應當對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相應的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受害人雖系跳樓,但其作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未盡到管理、教育職責,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被上訴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而在被上訴人承擔責任后,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被上訴人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 君
審 判 員 謝新旗
代理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