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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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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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終6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趙國志,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偉,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法定代表人陳立友,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新彩,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趙建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憲法,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魏都區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偉、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新彩、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憲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系豫K×××××、掛8797貨車的登記車主,其中豫K×××××在被告人壽財險許昌公司投有交強險、車損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2月3日零時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時止,其中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93040元、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200732.4元。
豫K×××××掛貨車在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投有車損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5月26日零時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92225元、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41593.48元。
2015年1月29日1時20分,李向陽駕駛該事故車輛在隨岳高速公路隨岳向京山停車區附近發生車輛自燃,造成車輛及車載貨物受損,后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京山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京山縣消防中隊出具火警出警證明。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失3169元,后原告向路產部門賠償上述費用。因施救事故車輛,原告方支付施救費19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豫K×××××維修費11000元。
訴訟前,原告方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就涉案的豫K×××××掛進行事故前價值評估,后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定該車輛的損失為56900元、殘值為10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400元。訴訟中,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就上述鑒定意見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誠就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重新鑒定,后該公司出具司法鑒定書及補充意見,評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53000元、殘值為10000元。
因雙方就保險理賠事宜無法協商一致,原告訴至原審法院,遂引起本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和被保險人,與二被告簽訂交強險、車損險及三者險等保險合同,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鑒于事故車輛豫K×××××因本次事故遭受車輛損失11000元,該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險許昌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鑒于掛豫K×××××貨車因本次火災事故造成車輛全損,該車輛的損失為43000元(53000元-10000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在該掛車的自然損失險保險限額41593.48元范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1400元系原告為確定豫K×××××掛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即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予以賠償。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失3169元、施救費19000元,應因主車、掛車共同事故行為所產生,應由二被告保險公司共同負擔,故被告人壽財險許昌公司因在保險合同限額范圍內承擔11084.5元、(3169元÷2=1584.5,19000元÷2=9500元)、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因在保險合同限額范圍內承擔11084.5元、(3169元÷2=1584.5,19000元÷2=9500元)。綜上,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在保險合同限額范圍共賠償原告54077.98元(41593.48元+1400元+11084.5元),被告人壽財險許昌公司應在保險合同限額范圍內共賠償原告22084.5元(11000元+11084.5元)。原告的其他過高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辯稱的意見,理由不力,不予支持。故依法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54077.98元;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中心公司支付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22084.5元;三、駁回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萬里公司鑒定費1400元違背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路產損失1584.5元、施救費9500元,認定數額過高,導致多賠償6217.6元。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二審庭審期間又稱一審判決車損超出保險金額,超出部分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已經報案,但上訴人不定損,萬里公司為維護合法權益,委托鑒定機構定損,費用屬必要、合理的費用。路產損失、施救費由主、掛車共同事故行為造成的,由主、掛車投保保險公司平均承擔正確。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一審處理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中心公司答辯稱,同意上訴人意見。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陳述與答辯,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對于鑒定費1400元、路產損失1584.5元、施救費9500元、訴訟費用處理是否正確,車損是否超過保險金額。關于鑒定費,鑒定費1400元系為確定豫K×××××掛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甲保險公司予以賠償;關于路產損失1584.5元、施救費9500元,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均提供的有費用支出的票據,證明費用支出的真實情況,一審對此處理正確;關于訴訟費,訴訟費系依據案件的責任承擔情況酌定,上訴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訴訟費;關于車損是否超保險金額,豫K×××××掛車損為43000元,保險金額為41593.48元,一審判決在保險金額41593.48元范圍內承擔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閻 鑫
審 判 員 崔 君
代理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