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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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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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終11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
訴訟代表人朱振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辰龍,河南行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懷亮,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路產損失1000元,施救費20000元及車輛損失15358.72元。溫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609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龍,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懷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1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牽引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豫H×××××牽引車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輛損失險274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6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時止。2015年11月1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掛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保險,其中投保車輛損失險7384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險15358.72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0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時止。2016年1月10日21時10分,原告車輛駕駛員鄭衛國駕駛豫H×××××/豫H×××××掛半掛車沿汕昆高速行駛至上行線933KM+200M處時車輛發生自燃,導致豫H×××××掛車、路產和車上貨物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北環大隊調查處理,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衛國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10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賠償完畢。事故發生后,為施救車輛,原告支付施救費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掛車完全報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人壽財公司應在原告中遠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但對不屬于或超出理賠范圍的可予核減。本次事故中原告中遠公司的車輛承擔事故單方責任,故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1000元,應由被告人壽財公司在原告中遠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中遠公司的掛車在事故中因發生自燃報廢,由被告人壽財公司在原告中遠公司投保的火災、爆炸、自燃險范圍內賠償,但應扣除相應的殘值。本院酌定掛車車損為13000元。原告中遠公司車輛發生事故時,車上裝載有貨物,故原告中遠公司支付的施救費應扣除對貨物的施救費用,本院酌定施救費為14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28000元;駁回原告溫縣中遠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將肇事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許可證及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鄭衛國的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當庭出示,不能證明其不存在我司交強險以及商業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過高,事故發生時車輛上還有輪胎等貨物,對貨物施救費必然包括在提交的發票價值內,應按照貨物損失和車輛損失的比例來計算車輛施救費。請求對施救費14000元部分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還重審;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已經扣除了貨物施救部分,一審判決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14000元施救費是否正確。
二審中,除原審證據外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票過高,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載有輪胎等貨物,施救過程必然對上述貨物也進行了施救,必然產生了施救費用。
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發票是2萬元,一審認定14000元,所以一審法院已經扣除了貨物施救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雙方爭議的是施救費的賠付問題。上訴人認為施救費過高,理由是一審中沒有將肇事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許可證及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鄭衛國的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當庭出示,可能存在包括施救費在內保險賠付的免責事由;以及施救費用包含了肇事車輛載有輪胎等貨物的施救費。經本院審查認為,上述主要證件的復印件已在一審庭審中出示并經雙方質證,有效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對車輛以及駕駛人員的相關信息做了記載,且該認定書未對車輛以及駕駛人員的資格問題進行否定評價或作不利記錄。上訴人未提出上述證件與資格問題可能存在哪些具體因素對施救費的賠付造成實質影響。肇事車輛載有貨物,原審法院在全部施救費20000元的范圍內,酌定上訴人賠付14000元,并無明顯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成功
代理審判員 米新秀
代理審判員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