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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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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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6民終2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艾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甲,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張X乙,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4)濱商初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與海興縣驊北運輸隊簽訂掛靠協議。原告將自有的冀J×××××號車輛掛靠在海興縣驊北運輸隊。2013年11月26日,海興縣驊北運輸隊(個體工商戶)以經營者李漢金的名義為冀J×××××/冀J×××××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其中冀J×××××號車承保險別為第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854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冀J×××××掛車的承保險別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2014年11月6日,駕駛人員劉建利駕駛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車行駛在濱州市××國道××岔口以北時,與順行的南長斌駕駛的魯M×××××/魯M×××××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中央護欄受損。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李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2014年11月9日原告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作出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車損為146450元,鑒定費4400元,吊車費3500元,拖車費2500元,拆檢費5000元,路產損失14760元,清障費2826元,共計179436元。本案一審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在鑒定過程中,因被告未配合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原審法院終止委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掛靠海興縣驊北運輸隊后,海興縣驊北運輸隊以其經營者李漢金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并履行了約定的繳費義務。因掛靠原因導致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相分離。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登記所有人怠于主張權利的,車輛實際所有人有權作為原告對保險人提起訴訟。被告提出原告主體不適格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財產損失作出評估,被告認為鑒定的損失數額過高,但在提出重新鑒定后,未配合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導致鑒定終止。由于被告的行為造成不能對涉案車輛進行重新鑒定,因此,被告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原審法院以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認定的損失數額作為賠償依據。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賠償金17943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我公司接到報案后立即委托人員前往查勘,但是原告拒絕我公司定損,事故發生后的第二天被上訴人即委托鑒定機構定損,委托物價評估時也沒有通知保險人、維修時也沒有通知保險人協商確定修理項目和費用,維修后也沒有向我方提交任何索賠資料,而是直接起訴,很顯然,被上訴人是故意不配合保險人的定損工作,其行為違反了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投保人海興縣驊北運輸隊在投保單及保險合同送達簽收書上蓋章確認收到全部條款并理解條款內容。我公司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并同意法院搖號確定鑒定機構,后一審法院沒有再聯系我公司,判決中所述我公司不配合是沒有依據的。2.根據合同約定該車的新車購置價格為185400元,月折舊率為1.1%,該車的登記日期為2009年11月26日,距事故發生已經60個月,根據合同約定該車的實際價值為63036元(185400×(1-1.1%×60個月)],事故車輛已經達到報廢程度,所以扣除殘值10000元,剩余金額為53036元。3.因為事故車輛在我公司僅承保了主車車損險,所以對于施救費只承擔主車的施救費用,而掛車及貨物施救費我公司不予承擔,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總計為8826元(吊車費3500+拖車費2500+清障費2826),我公司僅承擔三分之一,即2942元,鑒定費及拆解費是被上訴人私自委托產生的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綜上,我公司核定的損失為70738元(53036元+2942元+14760元),一審法院判決我方承擔179436元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根據事故性質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0738元。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1.涉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履行通知義務并報警;2.上訴人的定損權是保險人自己內部設立的業務權利,但是對事故損失的評估理算應由雙方協商或委托第三方鑒定;3.上訴人出具的保單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明確記載保險金額185400元,上訴人也依據該數額收取相應的保險費,在涉案事故發生后,再主張折舊后賠償不符合合同約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向被上訴人李XX承擔保險賠付責任;2.如承擔,賠付金額是多少。
關于焦點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保險人的定損工作,其不應承擔賠付責任。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合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其訴稱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事故車輛定損沒有證據證實,同時該情形也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拒絕向被上訴人賠付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2,首先,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合同折舊條款約定,按照事故車輛實際價值扣除殘值進行賠付。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根據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金額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明知涉案車輛已經使用48個月的情況下,仍按照新車購置價收取保險費、確定保險金額和責任限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又主張按照車輛折舊后的價值進行賠付,違背了合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因被上訴人通過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作出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確定車損為146450元,該金額已將車輛殘值10900元予以扣除,因此,上訴人主張再扣除殘值亦不予支持。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僅投保了主車車損險,所以對于施救費只承擔主車部分,對掛車及貨物的施救費不予承擔。庭審中,被上訴人承認施救費包含三部分即主車、掛車、貨物。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僅對主車投保了車損險,因此,其不應對掛車及掛車上貨物的施救費承擔賠付責任,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成立,應承擔施救費的三分之一,即2942元。因鑒定費及拆解費,系被上訴人的合理支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4)濱商初字第745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李XX賠償金173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32元,由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3600元,被上訴人李XX負擔23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32元,由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3600元,被上訴人李XX負擔2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忠民
審 判 員 張 雷
代理審判員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