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徐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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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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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終22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
負責人:婁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江蘇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茆XX,安徽眾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徐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徐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徐X駕駛皖PXXX52號車與高速公路護欄發生碰撞后,又與周剛駕駛的蘇AXXX36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江莉為蘇AXXX36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江莉以蘇AXXX36號車所有人名義向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80209元、評估費2800元、施救費800元。該案二審期間,經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2014年5月13日,乙保險公司支付江莉保險金81809元。乙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及徐X賠償保險金81809元及利息。
另查明,皖PXXX52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2013年10月12日,徐X賠償周剛車輛損失36900元。2014年4月22日,徐X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2014年4月28日,甲保險公司向徐X支付保險金22200元。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徐X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范圍內對投保人進行賠償后,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有權向侵權人徐X追償。江莉向乙保險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未扣減其已從徐X處獲得的36900元。徐X的賠償責任應以江莉的實際損失81809元為限,扣除已賠付的36900元,還應賠償乙保險公司44909元,該損失在甲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內,最終應由甲保險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起訴前未向徐X、甲保險公司提出追償請求,利息損失應自起訴之日起計算。徐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44909元,并支付以該款項為基數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45元,減半收取922.5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422.5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500元。
原審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1、一審依據徐X提交的收條和轉賬憑證認定徐X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向江莉賠償車輛損失36900元證據不足:徐X一審并未出庭應訴,也未就是否向江莉賠償的情況作出說明;徐X提交的收條載明的收款人為周剛,并不是受損車輛的所有人江莉,沒有證據證明周剛有權收取受損車輛賠償款,且收條沒有寫明收款原因、受損車輛的號牌,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之間存在關聯;甲保險公司主張已根據徐X的申請向徐X理賠了江莉的車輛損失費用,并提供手寫維修發票,但發票上時間、維修金額、車牌號均未手寫,與乙保險公司提交的受損車輛機打維修發票相沖突;甲保險公司提供的理賠款支付憑證上的數額與徐X提交的手寫維修發票數額不一致,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已向徐X理賠江莉的車輛損失。2、一審判決從乙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中扣減徐X已賠付的36900元,適用法律錯誤:周剛出具的收條寫明賠償項目為車輛折舊損失費,與乙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實際維修費、施救費屬于不同的損失項目,車輛折舊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一審將車輛折舊費從維修費、施救費中扣除沒有法律依據;即使徐X已向江莉賠償折舊損失費36900元,也僅僅是徐X與江莉就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外的折舊損失達成的賠償協議,對乙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予以改判。
甲保險公司庭審答辯稱:1、本案事故發生后,徐X向蘇AXXX36車輛車主賠付36900元,該損失有徐X提供的支付轉賬憑證和修理費發票為證,甲保險公司也對車輛損失進行定損,定損金額在35000元左右,甲保險公司對相關的票據和支付憑證作了謹慎的審查義務;2、一審將徐X已賠付的36900元予以扣減,適用法律正確,收條系由蘇AXXX36車輛車主出具,雖然收條上記載的是折舊費,但事實上并非折舊費,而是直接損失,因事故車輛不屬于新車、豪華車輛,不存在折舊損失。因此,甲保險公司不應該再承擔賠償責任。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案涉保險事故車輛蘇AXXX36損失應為36900元,該損失已由徐X全額賠償,根據事故現場照片和車損狀況,車輛受損非關鍵部位,從車輛受損狀況及甲保險公司定損情況,該車輛損失最多為3-4萬元左右;2、事故車輛2011年購置新車價格為137800元,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兩年,事故并未造成發動機、變速箱及主要設備損壞,80209元的修理費明顯與車輛實際損壞和折舊情況不符;3、乙保險公司作為專業車輛保險機構,應對車輛損失具有專業的鑒別能力,乙保險公司對蘇AXXX36車輛未盡合理審查和質證,造成蘇AXXX36車輛獲得額外賠償,該損失應當由乙保險公司承擔。
乙保險公司庭審答辯稱:事故車輛的損失是由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南京市江寧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同時有維修清單,而甲保險公司僅提供部分手寫發票,證據不足。同一車輛提供不同發票,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徐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中,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車輛蘇AXXX36維修費發票九張、施救費發票一張,主張證明本次事故蘇車輛A6JA36實際發生的維修費和施救費是81012.5元。
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1、對八張有原件的發票真實性無異議,對另兩張發票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2、即使發票是真實的,發票金額與車損評估價格基本一致,明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車輛的實際修理情況;3、發票不能充分證明被保險車輛所有人已實際支付相應的修理費。
甲保險公司、徐X二審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發票與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南京市江寧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及車輛損失鑒定清單數額基本一致,予以認定。
經對一、二審證據的審查,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與原判相同,對原判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向乙保險公司支付案涉事故車輛蘇AXXX36的各項損失;2、一審判決扣除徐X已賠付的3690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中,徐X因交通事故造成徐莉蘇AXXX36車輛財產損失,乙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對投保人徐莉進行了賠償,該賠償金額有價格鑒定結論書、車輛損失鑒定清單、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銀行電子回單,共同證明乙保險公司已向徐莉支付81809元的車輛損失保險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乙保險公司取得向徐X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因徐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甲保險公司應向乙保險公司支付案涉事故車輛蘇AXXX36的各項損失。關于爭議焦點二,徐X已向案涉事故發生時蘇AXXX36車輛的實際駕駛人周剛賠償36900元,雖然收條載明系車輛折舊損失費,但雙方作為普通民事主體,在日常生活中,并不能明確車輛折舊損失費與車輛修理費及施救費的區別,此處車輛折舊損失費應視為雙方對車輛損失的賠償約定,且有銀行轉賬記錄印證,因此周剛收取36900元的行為系徐X對事故車輛蘇AXXX36的車輛損失之賠償,原審對已獲得賠償部分予以扣減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徐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45元,乙保險公司負擔845元,甲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慶松
審 判 員 趙 萍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