漣水匯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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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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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8民終13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洪澤縣。
負責人左順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佳偉,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漣水匯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漣水縣。
法定代表人潘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蘇穿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漣水匯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匯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澤商初字第005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壽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偉,被上訴人匯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匯豐公司一審訴稱:2015年7月24日00時02分許,匯豐公司雇傭駕駛員嚴宇駕駛其所有的蘇HXXX185重型貨車/蘇H×××××掛車在徐州京臺高速徐州西出口,因車上貨物傾斜導致貨物刮護欄致貨物受損。事故發生后,匯豐公司向貨主賠償貨物損失26947元。另外蘇H×××××掛在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車上貨物損失險1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匯豐公司要求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賠償蘇H×××××掛車車上貨物保險金26947元,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至今未予賠償。現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向匯豐公司賠償保險金2694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匯豐公司所裝運的貨物超載且本次事故也是因為超載而引發貨物傾斜所致,根據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的規定,違法違章載運的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之內,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故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匯豐公司向貨主賠償損失應當由收款單位開具正規發票,以收據的形式簡單處理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匯豐公司就蘇H×××××掛車在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貨物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第一受益人為江蘇洪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費1911元。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2015年7月24日0時2分,嚴宇駕駛蘇H×××××、蘇H×××××掛重型半掛車在京臺高速徐州西出口,因車上貨物傾斜掛護欄致貨物損壞。因貨物遭受損壞匯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貨主宿遷市金田塑業有限公司賠償26947元。后匯豐公司向人壽財產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以超載為由作出拒賠的通知。2015年10月12日,第一受益人江蘇洪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了匯豐公司。
蘇H×××××掛、蘇H×××××貨車的所有人為匯豐公司,蘇H×××××掛的總質量為40000千克,整備質量6000千克,核定載質量34000千克,蘇H×××××貨車的整備質量8700千克。京臺高速徐州西收費站的收費記錄載明:2015年7月24日0時1分13秒,蘇H×××××的總軸重54600千克,總軸限46000千克。蘇H×××××掛車超載約6噸。
人壽財產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的第二條責任免除第(二)項載明:違法、違章載運或因包裝不善造成的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匯豐公司與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匯豐公司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應當在該險別的責任限額內進行理賠。對于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辯稱的匯豐公司所裝運的貨物超載,事故是因為超載而引發貨物傾斜所致,根據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的規定,違法、違章載運的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之內,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故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經查,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雖然有投保人聲明,但是并沒有具體的免責條款,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的免責條款也沒有匯豐公司的蓋章或者簽字,故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主張的向匯豐公司盡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匯豐公司具有約束力的證據不足。另,根據車上貨物責任險的免責條款的規定,造成損失的原因是違法、違章,而本案中,交通事故證明中載明因車上貨物傾斜刮護欄致貨物損壞,匯豐公司雖然有超載運輸行為,但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損失是因為超載造成的。對于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匯豐公司向貨主賠償損失應當由收款單位開具正規發票,以收據的形式簡單處理不予認可的意見。匯豐公司于事故發生后向貨主賠償了損失,有貨物損壞的照片及加蓋了貨主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的證明等證據證實。綜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匯豐公司保險金26947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37元,由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加蓋印章,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亦載明對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并且聲明欄的字體也加重印刷,足夠引起被上訴人的注意,應視為履行告知義務。2、一審法院已查明投保車輛超載發生事故,上訴人不應承擔理賠責任。3、被上訴人就其損失提供了貨主的說明及收據,該說明、收據不能作為理賠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匯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另查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證據照片、說明、收據。證明貨物損害之事實,并向貨主宿遷市金田塑業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6947元。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應否承擔理賠責任;2、一審法院確定的理賠數額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作明確的說明義務,這種明確說明義務是法定的特別明確告知權,其明確說明義務不僅僅是在保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讓投保人明白免責條款的真正的含義。本案中的貨物責任險條款的第二條責任免除第(二)項載明“違法、違章載運或因包裝不善造成的損失。”該約定的內容不夠具體、明確,不能達到讓投保人一目了然,清楚的知道違反哪些規定就不能得到理賠。故該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效力。
2、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貨主宿遷市金田塑業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6947元,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宿遷市金田塑業有限公司說明及收據為證,且被上訴人已實際向宿遷市金田塑業有限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上訴人在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的賠償數額存在問題的情況下主張說明、收據不能作為理賠依據無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玲
審判員 孫 潔
審判員 劉群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蔡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