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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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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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4民終76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齊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建昌縣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978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劉XX委托代理人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XX購買的遼PXXX28號新福田牌輕型普通貨車于2014年7月3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88872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5月24日許標駕駛該車輛在凌源市四官營子306線130公里處路段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路邊樹木及院墻相撞,致遼PXXX28號車輛受損、路邊樹木及院墻損壞。劉XX車輛將屬于韓相華的路邊樹木及院墻撞毀,賠償韓相華4000元。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出現場勘查,之后肇事車輛被送往修車廠,未定損,也未對賠償事宜同劉XX達成一致意見,此車輛在修車廠擱置至今。產生施救費和車輛拆解費等費用。劉XX起訴法院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經葫蘆島遼寧順達二手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鑒定,車輛構成全損,無修復必要。車輛殘值為2000元。
原審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劉XX的投保車輛系新車,購買價格為88872元,投保時雙方約定以此作為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按照此標準計收保費,而在理賠時又以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標準,有違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施救費,應在車損險保險限額中予以賠付。由于車輛經遼寧順達二手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鑒定為損壞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劉XX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按照保險金額賠付,應予以支持。庭審中,雙方協商殘值歸某保險公司,依法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于三者損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事實,還有韓相華收到賠償4000元的收據及身份證復制件,可以認定此三者損失存在,且賠付金額符合客觀實際,對于此三者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對于拆解費,屬于劉XX單方意志,且為不必要的支出,劉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損險保險限額內賠付劉XX車輛損失(包括施救費)88872元,車輛殘值歸人保財險葫蘆島支公司所有。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劉XX第三者財產損失4000元。三、駁回劉XX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0元(已按減半收取)、鑒定費4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車輛鑒定為全損,價值65000元,殘值2000元,而原審法院判定按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88872元賠付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劉XX答辯稱:我們投保時是按新車價格即88872元投保的,因此應當按照新車價格賠付,保險公司不按新車價賠付是不講誠信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上述事實,有收據、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登記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載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及法院審查,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經鑒定評估,事故車輛為全損,因投保時保險公司是按新車購置價收取保費,車損賠償限額88872元,故保險公司應按新車購置價即88872元賠付,這符合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另外,保險合同中對賠償金計算方法未用黑體字進行提示,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對該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證據,且對于車損后賠償方式未進行明確約定,故對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2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洪梅
代理審判員 王嘉莉
代理審判員 張信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