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順民(商)初字第1675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張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
負責人郭云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
原告張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李二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X起訴稱:原告名下的XXX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2015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原告與李國忠在順義區順平路沙嶺衛生院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賠償了部分費用。剩余的原告已支付李國忠的醫療費7903.28元,被告以無原始單據為由拒絕賠償。后,原告到醫院補開相關票據,被告仍不認可。現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7903.28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被告認可事故事實和事故責任,對于交通事故中,傷者的賠償交強險共支付15083.09元,其中醫療費2033.09元。對原告的訴求,被告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供收費專用收據證明不是正規的收費票據,且不是原件,被告不予認可。在被保險人理賠時,原告、傷者潘琪及被告簽訂了調解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本次事故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后,今后無涉,故被告也不認可原告拿潘琪的收據證明再向被告提出索賠。如果原告提供收據原件,被告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王慶宇、李國忠的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2日,張X為車牌號為X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保險人為張X,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5日0時起至2015年4月4日24時止。同日,張X亦為上述車輛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張X,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5日0時至2015年4月4日24時止,保險限額為50萬元。
2015年4月2日19時30分,張X駕駛涉訴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順義區順平路沙嶺衛生院路口時,與李國忠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北向南行駛時相撞,造成李國忠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右側與張X駕駛的涉訴車輛左前部接觸,李國忠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乘車人王慶宇、潘琪受傷,兩車損壞。后,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認定,李國忠和張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訴訟中,張X稱其支付的李國忠、王慶宇、潘琪的醫療費共計7903.28元,某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對此,張X向法院提交了13張北京市門診收費專用收據證明。人保北京順義公司稱認可上述13張專用收據證明上北京市順義區醫院財務專用章的真實性,但是這種收據證明不能作為報銷的憑證。某保險公司認為報銷需要提供順義醫院的黃色收據聯,其認為黃色收據聯在誰手就視為誰支付了收據中的費用,現在張X沒有黃色收據聯就無法證明張X支付了其訴請的費用7903.28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調解協議書載明:甲方為被保險人張X,乙方為傷者潘琪。上列當事人于2015年4月2日在順義發生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我公司主持調解,并于2015年10月14日達成一致賠償調解協議如下:1.各方當事人確認交通事故損失情況如下:醫藥費145元,死亡傷殘其他項2100元,合計2245元。2.經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當事人甲承擔同等責任,乙承擔同等責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傷損失,具體明細見上表格。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經調解保險公司應承擔此事故人傷損失的賠償金額為2245元。各方當事人特別約定:本次事故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上述協議,今后各方無涉。本協議履行方式:經甲乙雙方同意,保險公司將賠款2245元打入乙方賬內。該協議書上有張X、潘琪的簽字及保險公司蓋章確認。
訴訟中,關于上述調解協議書中載明的“本次事故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上述協議,今后各方無涉”,張X的解釋是:這句話的意思就是針對潘琪的醫療費、各方再無糾紛。但是在本案中,張X堅持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潘琪的醫療費。某保險公司的解釋是:這句話的意思是達成協議后,針對潘琪的醫療費,張X和潘琪本人均不能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
訴訟中,雙方一致認可,針對本次事故涉及的損失已處理完畢,不存在爭議。雙方爭議的問題就是本案涉及的7903.28元的醫療費。
2015年11月27日的談話筆錄中,張X稱上述7903.28元全部是刷卡支付的,刷了兩張銀行卡,卡的開戶名為張X的父親張慶海及張X的姐姐張洋洋。
2015年11月27日,張X的父親張慶海到庭接受詢問。張慶海稱:1.張X提交的專用收據證明中顯示的2015年4月2日金額為1102.08元、708.85元、361.86元均是從張慶海的銀行卡上支付的。對此,張慶海向法院提交了儲蓄對賬單予以證明。2.涉訴事故發生后,張X在現場等交警處理,張慶海和張洋洋陪同傷者去醫院,所以就用該二人的銀行卡支付了傷者的醫療費。
2015年12月1日,張X的姐姐張洋洋到庭接受詢問。張洋洋稱:1.涉訴事故發生時,張洋洋坐在車的后排座上,事故發生后,張洋洋打的120和122。剛開始是張洋洋和傷者去的醫院,張X和張慶海在現場等交警。后來,張慶海也去了醫院,所以傷者的醫療費就用張洋洋的銀行卡支付的。但是由于張洋洋的卡是信用卡,額度不夠了,所以后三筆錢就用了張慶海的銀行卡。2.因該次事故,共從張洋洋的信用卡中支付了5955.49元醫療費,其中2015年4月2日金額為685元的費用支付的是李國忠、王慶宇、潘琪三人的120急救費用,但是李國忠的急救費用單據沒有打出來,只打了王慶宇的急救費用220元及潘琪的急救費用240元。
訴訟中,張X稱放棄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李國忠的急救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X提交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抄件、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調解協議書、賠款計算書及本院的詢問筆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沒有提交收據的原件,無法確認張X提交的13張收費專用收據證明中載明的款項為張X支付。結合雙方的證據及張慶海、張洋洋的陳述,可以確認涉訴7903.28元為張X支付。但張X亦認可關于潘琪的醫療費已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針對潘琪的醫療費,各方再無糾紛。故張X在本案中堅持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給付潘琪的醫療費2833.05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給付王慶宇、李國忠的醫療費共計5070.23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X保險金五千零七十元二角三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二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聶佳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