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曉明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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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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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2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6-02-29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一鳴,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光,該支公司客服經理。
被告張曉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曉明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光、被告張曉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30日14時40分,被告醉酒后駕駛甘FXXX31號“通家福”牌STXXX00A型小型普通客車,沿敦煌市面粉廠路口內路段行駛至宏發商店門前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路艷霞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路艷霞輕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對被告血樣中乙醇含量進行檢驗,結論為:190.9772/100ml,屬醉酒。經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路艷霞在事故中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路艷霞將原、被告起訴至敦煌市人民法院,經法院審理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路艷霞的費用先由原告承擔無過錯責任,代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判決原告賠償路艷霞傷殘賠償金75490.36元、司法鑒定費2970元、護理費225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26元、誤工費10575元、醫療費2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營養費600元,共計96210.36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已將上述費用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向第三者賠償后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被告追償。綜上,因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路艷霞受傷,原告在賠償路艷霞后享有追償的權利,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6210.3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是普通打工人員,每月2000多元的工資,父母年紀已大,孩子還在上學,被告沒有能力償還原告起訴的賠償金。原告陳述屬實,數額是法院判決的,原告已代為賠償了。路艷霞做傷殘鑒定時還沒有結束治療,對九級傷殘被告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時40分,被告醉酒后駕駛甘FXXX31號“通家福”牌STXXX00A型小型普通客車,沿敦煌市面粉廠路口內路段行駛至宏發商店門前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路艷霞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路艷霞輕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190.9772/100ml,屬醉酒。經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路艷霞不負責任。敦煌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刑訴(201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駕駛的甘FXXX31號“通家福”牌STXXX00A型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路艷霞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原告賠償路艷霞殘疾賠償金75490.36元、司法鑒定費2970元、護理費225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26元、誤工費10575元、醫療費2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營養費600元,共計96210.3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已將上述費用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向被告進行追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交強險報案記錄、(2014)敦刑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交強險賠款計算書、快錢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證明函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本院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原告依據本院作出的(2014)敦刑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向被告行使追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無證據證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曉明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96210.3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110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曉明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艷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韓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