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姚文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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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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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1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6-02-29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一鳴,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光,該支公司客服經理。
被告姚文選。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姚文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光、被告姚文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8日22時30分,被告醉酒后駕駛甘FXXX4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21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15線112km+800m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劉約無證駕駛的無號牌“錢江”牌二輪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劉約及摩托車乘坐人殷江受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9.5723mg/100ml,屬醉酒。經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劉約、殷江將原、被告起訴至敦煌市人民法院,經法院審理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27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劉約、殷江的費用由原告承擔無過錯責任,代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判決生效后,原告賠償殷江傷殘賠償金、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44269.9元。原告賠償劉約各項損失3080元,共計賠償47349.9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13日將上述費用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向第三者賠償后有權向實際侵權人姚文選追償。綜上,因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劉約、殷江受傷,原告在賠償劉約、殷江的損失后享有追償的權利,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47349.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和原告負責人商量,被告說被告喝酒駕車錯誤,作為老百姓被告賠償這筆錢有點困難,原告負責人讓被告給原告找幾個車投保,原告就解決被告的保險賠償問題,被告不再給原告返還賠償金。原告的代理人問過負責人后原告公司同意了。后來被告聯系的車輛在原告的公司進行了投保,現在原告又將被告起訴,原告無信用,被告作為百姓不懂法律,但懂人情世故。法院傳票送達后,原告公司又不承認說過的話。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被告醉酒后駕駛甘FXXX4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21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15線112km+800m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劉約無證駕駛的無號牌“錢江”牌二輪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劉約及摩托車上乘坐人殷江受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對被告血樣中的乙醇含量進行檢驗鑒定,乙醇含量為159.5723mg/100ml,屬醉酒。經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約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殷江無責任。敦煌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刑訴(2014)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所駕駛的甘FXXX40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在原告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受害人劉約、殷江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27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原告賠償殷江傷殘賠償金、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44269.9元;原告賠償劉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3080元,原告合計賠償47349.9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將上述費用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向被告進行追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交強險報案記錄、(2014)敦刑初字第27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交強險賠款計算書、快錢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證明函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本院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原告依據本院作出的(2014)敦刑初字第27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向被告行使追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姚文選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7349.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49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姚文選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艷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韓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