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秦X、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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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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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終字第23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戴憲恒。
委托代理人劉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
委托代理人張羅。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X、原審被告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民初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李衛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大軒、歐春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娜、被上訴人秦X的委托代理人張羅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9月7日,秦X在甲保險公司處,為自有的川RXXX42號比亞迪牌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其中商業險車損險保額46,48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2萬元/坐,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20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秦X駕車搭乘袁世吉、吳建國、吳國富、王艷君4人從閬中回南充,行至南廣高速730KM+400M南部定水段時,秦X為超越同向車輛,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乘車人嚴重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秦X應負全責,傷者的醫療費用由秦X全額墊付。2012年5月10日,秦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車損賠款為2.5萬元。2013年4月1日,甲保險公司向秦X出具車損確認書并加蓋公章。嗣后,秦X與4位傷者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秦X除承擔全部醫療費用外,另行賠償4傷者169,709元,該協議經嘉陵區人民法院調解確認,并出具(2014)嘉民初字第969號《民事調解書》。2013年9月4日,甲保險公司以秦X駕車違法營運并將車輛改裝,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為由,向其出具《機動車輛拒賠通知書》。秦X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賠付車損險2.5萬元、乘坐險8萬元,共計10.5萬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2日,秦X為被保險車輛加裝了車用氣瓶,2011年9月7日秦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同車乘客袁世吉支出醫療費10,550.76元、王艷君支出醫療費19,295.60元、吳國富支出醫療費34,363.81元、吳建國支出醫療費17,089.55元。2014年6月11日,秦X向4名傷者各支付1萬元賠償款。庭審中,傷者袁世吉出庭作證稱,同車4人互相認識,秦X與傷者袁世吉也是朋友,4乘車人相約回南充,并未支付過秦X車費。
原審認為,秦X與甲保險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約全面、適當的履行義務。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秦X的訴請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但2013年9月4日甲保險公司還向秦X出具過《拒賠通知書》,故秦X的訴請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其合法權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甲保險公司以秦X駕車違法營運并將車輛改裝為由拒賠,因被保險車輛加裝氣瓶的時間在投保之前,不屬于車損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第十六條第二款“在保險期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庭審中,保險公司提供的4份調查筆錄并無秦X從事營業運輸的明確記載,加之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對其抗辯加以佐證,故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不予采信。保險事故發生在2012年4月2日,秦X投保車損險保額46,48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2萬元/座,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該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2012年5月10日,秦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車損賠款為2.5萬元,2013年4月1日,甲保險公司向秦X出具《車損確認書》并加蓋公章,同車4乘客的損失均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2萬元/座。故對秦X的訴請,應在雙方合同約定及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秦X車損險2.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2萬元/座,共計8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秦X支付保險賠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國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1、嘉陵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僅載明被上訴人需向四名傷者支付賠償費用共計16萬余元,并沒有證據顯示每一名傷者的實際賠償金額均在2萬元以上。一審法院在沒有查明每一名傷者實際應獲得賠償金額的情況下,就判決上訴人在乘座險2萬元的賠償限額內進行全額支付缺乏事實與證據依據。2、本次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四名傷者進行詢問,詢問筆錄清楚表明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系以營利為目的對四名傷者進行營業運輸,依據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的規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3、乘座險應是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傷者,目前,被上訴人未將四名傷者所遭受的人身損害進行全額賠付,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
被上訴人秦X辯稱:1、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案涉車輛進行營運,四名傷者中的一名在一審中出庭作證,證明案涉車輛不屬營運車輛。2、每名傷者的損失金額遠遠超過了2萬元,四名傷者的醫療費用均是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且被上訴人依據法院《民事調解書》已經另向四名傷者各賠付1萬元。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乘坐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中,被上訴人秦X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意見書》共四份,擬證明四名傷者均系城鎮居民,傷殘程度均是十級,每位傷者的賠付費用遠遠超過2萬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四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認為該意見書沒有按照相關的標準進行鑒定,傷者吳國富的傷殘等級不能達到十級,傷者王艷的醫療費票據只有1萬元,要求保險公司賠付2萬元,不合理。
二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1、南充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南通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6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袁世吉,58歲,顱腦損傷后神經功能性障礙,評定為拾級傷殘;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2天及有關規定標準計算、護理費按壹人護理39天及有關規定標準計算、營養費酌定1,500元、誤工費按誤工期限3.1個月及有關規定計算、殘疾賠償金按傷殘系數0.1及有關規定計算、續醫費酌定4,000元。2、南充明澄司法鑒定所南明司鑒所(2012)臨鑒字4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王艷君,生于1986年8月2日,雙肺挫傷,牙齒缺失,下唇及右膝關節處皮膚裂傷,其傷殘等級為拾級;后續醫療費為47,000元左右;建議給予其誤工損失日為60日;建議給予其護理時間為30日、護理人數為1人。3、南充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南通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7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吳國富,49歲,(1)雙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神經功能性障礙,評定為拾級傷殘,(2)右第3-6肋骨折,評定為拾級傷殘;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6天及有關規定標準計算;護理費按壹人護理51天及有關規定標準計算;營養費酌定2,000元;誤工費按誤工期限3.1個月及有關規定計算;殘疾賠償金按傷殘系數0.12及有關規定計算;續醫費酌定5,000元。4、南充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南通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4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吳建國,生于1955年2月27日,在乘坐的車中碰傷頭部致雙側額、顳、枕頂部慢性硬膜下血腫,行雙側額、顳、枕頂部慢性硬膜下血腫鉆孔引流術,目前有頭昏頭疼,失眠、記憶力下降等腦部器質性損傷后綜合征改變,評定為為十級傷殘;誤工費按誤工期限60天及有關規定計算;續醫費酌定1,500元;治療期間酌定營養費1,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予向被上訴人秦X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8萬元。首先,二審中,被上訴人秦X提交了關于四名傷者的傷殘等級及相關賠償費用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訴人雖持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傷殘等級及相關賠償費用的認定,能夠證明每一名傷者的實際賠償金額均在2萬元以上。且事故發生后,秦X與四名傷者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秦X除承擔全部醫療費用外,另行賠償四名傷者169,709元,該協議已經嘉陵區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96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同時,被上訴人秦X實際支付了四名傷者的醫療費,并依照《民事調解書》向四名傷者各支付了1萬元賠償款,向每名傷者的實際賠付金額均在2萬元以上,而秦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2萬元。故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向秦X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2萬元/座共計8萬元,有證據證實,賠償數額也未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其次,雖然甲保險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向四名傷者所作的調查筆錄,但調查筆錄中并沒有秦X從事經營性運輸的明確記載,且調查筆錄系復印件,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依法應承擔舉證不利之法律后果。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衛東
審判員 劉大軒
審判員 歐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文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