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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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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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終6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開發區。
負責人:姚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
委托代理人:齊XX,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程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法院(2015)觀民二初字第00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程X的委托代理人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時許,程X駕駛車牌號為皖H×××××的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安慶市雙崗路左岸名居路口附近路段時,與對向江兆華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電動車乘坐人趙敏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340803520140246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江兆華、趙敏無責任。皖H×××××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強制保險122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9月4日0時起至2014年9月3日24時止。被保險人和該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均為程X。趙敏受傷后,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安慶市石化醫院住院39天,診斷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醫囑:建議休息兩個半月,加強營養,陪護一人,用去醫藥費17205.96元,2014年12月5日醫囑:建議休息兩個半月;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安慶醫院住院37天,診斷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陳舊性骨折、右踝關節功能障礙,用去醫藥費8236.55元,2015年4月8日醫囑:暫休息兩周,2015年4月24日醫囑:休息壹周,2015年5月1日醫囑:休息壹周。另門診醫藥費1575.30元,合計27017.81元。2015年7月22日,程X與趙敏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且已履行。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針對程X訴求,趙敏的應得賠償為:醫藥費27017.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20元[(39+37)天×20元/天]、營養費3020元[(39+37+75)天×20元/天]、護理費15337.07元[(39+37+75)天×101.57元/天]、誤工費24000元(8個月×3000元/月)、交通費酌定800元,合計71694.88元。現程X與趙敏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且已履行,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內償還程X已墊付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安徽省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程X71694.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未支持扣除非醫保用藥,請求二審予以扣除醫療費用15%的非醫保用藥。原審認定護理費、營養費及誤工費過高,應按法定的三期標準計算。根據合同約定,訴訟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在原審判決償還數額的基礎上核減35180.97元。
程X在庭審中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針對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就非醫保用藥的扣除已經向投保人進行告知;針對上訴的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程X在原審中均已經提交受害人的醫囑,同時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確認,誤工費的標準應該依據事故受害人實際的受害情況進行確認,對于訴訟費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雙方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中的證據亦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亦同于原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核減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非醫保用藥,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受害人趙敏的醫療費中哪些系非醫保用藥以及扣減15%非醫保用費用的合同依據,故某保險公司該節上訴請求不能成立。關于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的天數,由于受害人趙敏就治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囑均已作出建議護理、營養及休息期限,原判依此認定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的天數正確。關于誤工費的標準,從程X提交的受害人趙敏單位的證明及工資明細表證明受害人趙敏有固定的收入,應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是由人民法院根據誰敗訴誰負擔的一般原則,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故某保險公司依約不承擔訴訟費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勤勤
審 判 員 陳瀾競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江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