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蘇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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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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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0民終22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遼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縣人民法院(2015)遼縣民二初字第00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蘇XX為其所有的遼KXXX8L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2011年9月25日11時20分,蘇XX駕駛遼KXXX8L號轎車,行駛至劉二堡大市場老城一鍋羊蝎子飯店前路段,車輛調頭時忽視行車安全,與柳永富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柳永富受傷。經遼陽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蘇XX承擔全部責任,柳永富無責任。柳永富受傷后被送至遼陽縣劉二堡中心衛生院住院一天,花費醫療費4485元及救護車費300元,此款由蘇XX支付。次日柳永富轉到遼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事故發生后,柳永富以蘇XX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陽市分公司為被告訴至該院,該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遼縣民一初字第00099號民事判決,其中確認:柳永富在遼陽縣中醫院住院期間,蘇XX為柳永富墊付醫藥費2000元。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陽市分公司支付蘇XX墊付款2000元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現蘇XX以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只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為柳永富在遼陽縣中醫院住院期間的墊付款2000元,對其為柳永富在遼陽縣劉二堡中心衛生院支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未賠償為由,訴至該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柳永富在遼陽縣劉二堡中心衛生院花費的醫療費和救護車費4785元。
原審法院認為,蘇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蘇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永富受傷,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蘇XX已支付了柳永富在遼陽縣劉二堡中心衛生院花費的醫療費4485元和救護車費300元,故蘇XX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蘇XX保險金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1年9月25日,距今已四年之久,蘇XX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已喪失勝訴權。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蘇XX保險金4785元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蘇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蘇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一審期間并未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其在二審期間又未基于新的證據證明蘇XX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蘇XX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已喪失勝訴權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向蘇XX賠償保險金4785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 張連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