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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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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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0民終2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孫XX,遼寧誠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田XX,遼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2015)遼陽白民二初字第00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12時許,鄧其明駕駛遼C9962號宗申牌正三輪摩托車在遼陽市文圣區慶陽望水大街59-11號“十字”路口由東向西行經此路口時,忽視安全、未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此路口的由錢程駕駛的遼KXXX30號小型普通客車先行,造成兩車受損,鄧其明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遼陽市公安交警支隊文圣大隊認定,鄧其明負事故全部責任,錢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查勘現場,但并未對遼KXXX30號客車進行定損。經交警委托,遼陽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遼KXXX30車損為16,437.00元。張XX支付鑒定費800.00元、修車款16,437.00元,合計17,237.00元。2015年2月4日,張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遼KXXX30號客車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46,8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一年。
原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為遼KXXX30號客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2015年6月2日12時許,鄧其明駕駛遼C9962號三輪摩托車與錢程駕駛遼KXXX30號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鄧其明受傷。經交警大隊認定,鄧其明負事故全部責任,錢程無責任。對此責任認定,該院確認其證明力。根據遼陽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及張XX的修車支出,該院確認遼KXXX30車損為16,437.00元。鑒定費80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7,237.00元的請求,正當合法,該院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由于遼KXXX30號車駕駛員無責任,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因本案保險事故系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張XX賠償保險金,并自其向張XX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張XX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此抗辯,該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17,237.00元。以上給付內容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張XX的投保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依據保險合同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張XX未通過人民法院與我公司共同委托鑒定機構對車損情況進行鑒定,對其單方委托所作鑒定意見我公司不認可。鑒定費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由我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屬于財產損失保險,應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應獲全額補償,以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恢復至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狀態。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保險賠償則違反了上述損害填補原則,且會導致出現被保險人違章違法、應負事故責任時會得到賠償,而遵章守法、不負事故責任時反而得不到賠償,有違社會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車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能出具車輛損失的定損意見,在保險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的定損義務的情況下,張XX申請交警部門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情況進行鑒定并無不當,故本案車輛損失數額可以依據鑒定意見確定。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 張連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