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王X甲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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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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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0民終28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乙。
委托代理人:姜XX,遼寧騰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竭XX,遼陽市白塔區東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2015)遼陽白民二初字第00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X甲為遼AVOX29號轎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450,000.00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一年。2015年6月23日23時35分,生力強駕駛該車,行駛到三宮城河洪橋東時單方撞樹,造成車輛受損。經燈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生力強負事故全責。原告支付施救費600.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5年10月12日,經遼陽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有限公司鑒定,確認遼AVOX29號轎車損失金額為71,236.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X甲為遼AVOX29號轎車與被告人保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2015年6月23日23時35分,生力強駕駛該車單方撞樹,造成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生力強負事故全責。對此責任認定,本院確認其證明力。該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原告王X甲要求被告給付車損費71,236.00元、評估費2000.00元、拖運費600.00元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的抗辯理由,缺乏證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甲車輛損失費71,236.00元、鑒定費2000.00元、施救費600.00元,合計73,836.00元。
宣判后,上訴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一、遼陽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有限公司并不是司法部門批準的司法鑒定機構,并且鑒定結論是被上訴人單方申請的,上訴人對該鑒定結論不認可,并且上訴人要求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作出了客觀、公正的核定,核定數額為42000元,上訴人只同意賠償42000元。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上訴人王X甲庭審答辯稱:被上訴人申請鑒定是因為上訴人拒絕賠償,人上訴人核定的價格是其自己主張的金額,并沒有法律效力,鑒定結論合法有效。上訴人應該按照修車發票和鑒定結論確定的數額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甲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上訴人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經鑒定后的車輛損失數額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上訴人應予以賠償。關于上訴人提出的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質且鑒定的損失數額過高問題,因上訴人就此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提出保險車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壞部位與2014年10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所損壞的部位一致,本次事故部分損壞配件為上次事故的配件一節,因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本次事故損壞的車輛部件未予更換或維修的事實,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 張連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