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X與某保險公司第八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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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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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33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16-01-11
原告隋X,男,
委托代理人黃建芳,河北子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第八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曲敬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
原告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八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第八服務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珊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隋X的委托代理人黃建芳,被告第八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隋X訴稱:隋X在第八服務部處為其所有的×××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157520元,三者險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16日13時,馬振康駕駛隋X所有的×××車輛在北京市大興區采育鎮采廊路倪村路口由南往北行駛中和同向行駛的李克田駕駛的×××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振康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克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隋X賠償了三者車車輛損失費2000元,隋X的受損車輛經河北馳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確定其修復費用為52877元。發生事故后隋X的駕駛員馬振康報險,第八服務部的勘查員也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勘查、拍照,但對于上述損失第八服務部以隋X未進行年檢為由拒賠,故隋X提起訴訟,要求:1、判決第八服務部賠償隋X車輛損失費52877元、施救費800元、賠償三者車輛損失費2000元、評估費20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57677元;2、本案訴訟費由第八服務部承擔。
原告隋X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隋X的行駛證、證據2保險單2份、證據3事故認定書、證據4馬振康的駕駛證、證據5車輛評估報告、證據6維修費發票、證據7施救費發票16張、證據8評估費發票。
被告第八服務部辯稱:隋X所有的×××車輛在第八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商業車損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涵蓋了車損險和三者險,三者險限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第八服務部的查勘員對投保車輛的行駛證進行核對時發現該車輛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3月份,事發時該車輛未正常年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隋X的訴請屬于保險合同免責范圍,第八服務部不同意賠付。
被告第八服務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第八服務部勘驗隋X車輛時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原始照片、證據2河北公安交管網查詢信息、證據3商業險保險條款。
經本院庭審質證,第八服務部對隋X提交的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八服務部對隋X提交的證據1隋X的行駛證的正本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背面的年檢章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年檢章不整齊,和之前的年檢章有明顯的區別,格式也不一樣,之前的年檢章沒有車牌號,背面的年檢章標有車牌號,對正面的有效期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車輛事發時漏檢,且漏檢時間比較長。本院認為,隋X提交了其行駛證的原件,第八服務部認可正本的真實性,卻對年檢章的真實性以及年檢章標有車牌號等提出異議,因第八服務部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提出的異議成立,故本院對隋X提交的該份證據予以確認。隋X對第八服務部提交的上述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隋X作為被保險人,在第八服務部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險),投保期間均為2014年7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575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
2015年7月16日13時,隋X的朋友馬振康駕駛投保車輛×××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大興區采育鎮采廊路倪村路口時,與李克田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貨車相撞,造成
兩車受損,無人員傷亡。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振康為全部責任,李克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馬振康向第八服務部報案,第八服務部進行現場查勘后,認為事發時×××車輛行駛證未正常年檢,屬保險合同免責范圍,第八服務部不同意隋X的賠付請求,亦未就事故受損車輛進行定損。事故發生后,隋X將投保車輛拖回了廊坊市,花費施救費800元;而就受損的三者車(×××),共花費了維修費2000元,已由隋X進行了支付;就投保車輛×××,隋X稱因第八服務部遲遲不予定損,并拒絕理賠,故其自行委托了河北馳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受損車輛的修復費用進行了評估,河北馳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冀馳正評字第05104號價格評估報告,確定受損車輛×××在評估基準日(2015年7月17日)的修復費用為52877元,隋X支付評估費2000元。
庭審中,第八服務部向本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其稱根據該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十條關于“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約定,本案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行駛證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3月,隋X未按時對投保車輛進行檢驗,第八服務部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隋X對其未在2015年3月對投保車輛及時檢驗的事實認可,但隋X認為投保車輛未及時年檢是因為有違章沒有處理,和本案事故沒有關聯,而且根據隋X的行駛證顯示現投保車輛已正常通過了年檢,隋X還稱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其提示或明確說明。經詢,第八服務部稱在隋X投保時向其明確說明了保險條款,但就此第八服務部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將上述保險條款交付隋X,并對保險條款盡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隋X與第八服務部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
第八服務部提出了在本案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根據法律規定及雙方訂立的保險條款的約定,第八服務部不負賠償責任的抗辯。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第八服務部雖主張按照保險條款中的行政法規禁止性情形責任免除條款免賠,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相關保險條款履行過提示義務,故相關免責條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并未發生法律效力。故對第八服務部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第八服務部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金的賠償義務。隋X為×××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該車在此次事故中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應先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再由第八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予賠償。就隋X主張的三者車(×××)維修費2000元,其提交了維修費發票予以證明,第八服務部雖對金額不認可,卻并未在限定時間內提交該三者車是否定損的書面意見,視為認可該金額,故對隋X的此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隋X主張的施救費800元,其提交了拖車費發票予以證明,雖第八服務部抗辯該費用過高,但并未舉證證明,應認定為隋X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對隋X的該項主張,本院亦予以支持。關于隋X主張的投保車輛的損失費52877元,其提交了由河北馳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冀馳正評字第05104號價格評估報告,確定受損車輛×××在評估基準日(2015年7月17日)的修復費用為52877元,雖第八服務部抗辯其并未參與此次鑒定,對鑒定結論不認可,但其就此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報告認定的修復費用存在不合理之處,故本院對隋X的該項主張亦予以支持。關于隋X主張的評估費用2000元,第八服務部認為該項費用屬于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因第八服務部并未就此舉證,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此項費用屬于隋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第八服務部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第八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隋X保險賠償金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第八營銷服務部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陳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劉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