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0702民初176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16-04-27
原告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永霞,系該公司八一分理處主任。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天軍,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地址張掖市甘州區。
委托代理人陸永達,系甘肅金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博,系甘肅金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晁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永霞、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陸永達、高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稱,借款人黃艷成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貸款70000元,用途為蔬菜種植,貸款2016年1月23日到期,利率10.08%,并有黃艷兵、陳榮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貸款50000元,用途為蔬菜種植,利率10.08%,同時借款人黃艷成在被告處辦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原告為第一順序受益人。貸款到期后,借款人黃艷成未按期償還原告貸款本息,于2015年3月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以借款人意外死亡不在保險責任范圍,拒不承擔保險責任?,F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張掖市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支付原告貸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722.68元,并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未做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所述借款人黃艷成在原告處貸款兩筆,金額120000元,及該兩筆貸款在我公司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均屬實。在借款期間被保險人黃艷成于2015年3月10日駕駛無牌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保險人黃艷成與他人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另被保險人黃艷成在投保過程中,原告作為保險代理人向被保險人黃艷成詳細告知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任及免除責任等條款,被保險人黃艷成仔細閱讀后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被保險人黃艷成駕駛無牌機動車上路發生事故,該行為在免責范圍之內,同時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故我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黃艷成向原告貸款50000元,用于蔬菜種植,借款期限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年利率10.80%,借款人黃艷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處辦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號為201562220000005163。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保險險種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保險金額即貸款金額為50000元,保險費100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3日零時至2016年1月21日24時止,合同生效日期為2015年1月23日零時。2015年1月24日,借款人黃艷成再次向原告貸款70000元,用途為蔬菜種植,借款期限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10.80%,借款有保證人陳榮、黃艷兵提供擔保。借款人黃艷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處辦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號為201562220000005951。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保險險種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保險金額即貸款金額為70000元,保險費140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5日零時至2016年1月23日24時止,合同生效日期為2015年1月25日零時。兩份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本保險單未盡事宜,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為準。除簽名外,本保險單其余事項均未打印,手寫無效;無保險公司、貸款發放機構及其經辦人簽章本保險單無效”。2015年3月10日12時許,借款人黃艷成駕駛本人所屬無牌號天馬牌110型兩輪摩托車與他人相撞,造成黃艷成受傷,2015年3月13日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3月23日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002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借款人黃艷成是駕駛無牌號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行駛。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被保險人黃艷成是因駕駛無牌號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機動車上路導致死亡拒賠,遂引起原告訴訟。
另查明,兩份保單均注明,“鑒于投保人已仔細閱讀了本保險所使用的保險條款,并已知悉了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險條款的約定為基礎向保險人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并按本保險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2.2責任免除2.2.2第四條“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再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請撤回對擔保人陳榮、黃艷兵的起訴。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農戶聯保借款合同、農戶小額信用貸款自助循環借款合同、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單、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甘州區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書、戶口注銷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分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
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書面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證明本案的事實。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被保險人黃艷成與某保險公司形成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守。借款人黃艷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中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在其未還清借款本息之前,原告提起訴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案中,原告訴稱,借款人黃艷兵在借款期間因交通事故死亡,確屬意外,其次投保單中沒有具體免責事由,證明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未完成。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黃艷成是駕駛無牌號摩托車上路發生的意外事故,其行為違法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屬于責任免除情形,公司不應承擔理賠的責任。根據原、被告訴辯的事實,本案焦點是被保險人黃艷成駕駛無牌號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死亡,被告以條款責任免除拒絕賠付,該理由是否成立?!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原告當庭提供保單2份,對保險單中未盡事宜,做了特別約定,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為準。保險條款對無有效行駛證做了明確約定,約定該行為在責任免除條款中,且被保險人黃艷成在簽收保單時,已仔細閱讀了條款內容,就應嚴格履行條款內容,而被保險人駕駛無牌號機動車輛上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予理賠的請求與條款及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絕賠付的理由依法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金120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27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張掖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晁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