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育華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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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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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4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2015-08-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二層。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85534755-2。
法定代表人鄭憶杰,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特別代理),福建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育華,男,漢族,住莆田市城廂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鄭育華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鄭育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31日,被告鄭育華在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系無證駕駛)的閩03-00425號大中型拖拉機由白石巷沙廠沿南湖村村道往華亭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左轉彎時碰撞到周惠俊駕駛的后載周金梅的二輪摩托車,致周金梅當場死亡,事后周金梅家屬訴至城廂區法院要求被告鄭育華和原告承擔賠償責任。2015年5月8日,貴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墊付給周金梅家屬賠償款人民幣110000元。該交通事故中鄭育華系無證駕駛致人死亡應承當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僅承擔墊付義務,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鄭育華返還給原告人民幣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育華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駛證,駕駛的是農用車,原告沒有特別提醒農用車需要什么樣的駕駛證,被告的駕駛證也都有年檢,一直都在被告投保。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一、被告鄭育華的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閩03-00425大中型拖拉機系被告所有。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系無證駕駛。
三、民事判決書、網銀電子回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因本案事故原告為被告代墊110000元,被告應予以償還。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鄭育華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鄭育華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認證,本院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2015年1月31日,被告鄭育華駕駛閩03-00425號大中型拖拉機由白石巷沙廠沿南湖村村道往華亭鎮方向行駛至南湖村白石巷路段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案外人周惠俊駕駛的由南湖村村部沿南湖村村道往華亭鎮方向行駛的閩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閩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上的乘車人周金梅死亡及閩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損。2015年2月10日,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閩中司鑒(2015)病鑒字第27號法醫病理鑒定書,認定死者周金梅系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2015年2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交警大隊作出莆公交認字(2015)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鄭育華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周惠俊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周金梅無責任。
周惠俊的親屬周宗仁、周麗香以其為原告,以鄭育華、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城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城廂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鄭育華持有的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閩03-00425號大中型拖拉機系被告鄭育華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鄭育華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C1”駕駛證駕駛閩03-00425號大中型拖拉機,屬于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墊付責任,待實際賠償后可以向侵權人即被告鄭育華追償。”判決:某保險公司墊付給周宗仁、周麗香賠償款人民幣11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該墊付款。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鄭育華持有C1駕駛證,駕駛閩03-00425號大中型拖拉機,屬于無證駕駛,原告因此由生效判決認定為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人民幣110000元并已支付,現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墊付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育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人民幣十一萬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鄭育華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吉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阮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