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許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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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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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蕪中民二終字第0036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鏡民二初字第00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許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許XX駕駛皖BXXX01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蕪湖市鳩江區緯二次路延伸段自東向西行駛,在夢溪路與緯二次路丁字路口處與向倫謀駕駛的鄂QXXX90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雙方駕駛員受傷、鄂QXXX90車內乘坐人員呂菊英當場死亡及8名乘坐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許X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調解,許XX與呂菊英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許XX賠償呂菊英家屬各項損失共計41萬元(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事故費用、精神撫慰金、衣物損失等)。根據該協議,許XX賠償后,呂菊英家屬應配合許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并保證提交的材料真實有效。
許XX作為投保人兼被保險人于2014年5月22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合同號碼:12502003900031994686),及《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合同編號:12502003980010448424)并約定:投保人許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1年期的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Ⅱ代計劃3保險套餐,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車輛損失險249120元;司機座位責任險20000元;乘客座位責任險80000元;及附加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其中,保險車輛駕駛人負主要責任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為15%;投保日期2014年5月22日;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等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別條款:經特別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投保人選擇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或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事故免賠率計算的,或按照全車盜搶險的絕對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人負責賠償。
許XX向呂菊英家屬賠償后,找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許XX所受損失計466357.36;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受損,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受到損失,保險人應當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許XX駕駛的皖BXXX01客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認定負主要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某保險公司車輛損失絕對免賠額為0元,第三者責任險免賠率15%,因許XX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許XX實際損失。因許XX對受害者已經進行了賠償,且賠償的范圍和金額未超出保險合同的約定。故對許XX要求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財產損失進行理賠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理由。1、受害者呂菊英是否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的問題。呂菊英雖系農村戶口,但其長期租住城鎮一年以上,在蕪湖市清水鎮打工,應按城鎮標準賠償。2、關于精神撫慰金問題。我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約定,應當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本案系投保人電話投保,保險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故可推定某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限制和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不具備法律效力,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失”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3、某保險公司墊付20萬元的費用應否扣減問題。某保險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先前墊付的20萬元由本案受害者領取。許XX提交的收條證明某保險公司墊付的20萬元被同事故中其他受害者領取,故某保險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4、許XX車輛損失應否按責任大小賠償問題。按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許XX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可向第三方追償。三、關于許XX主張的損失,本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分項確定為:1、受害者死亡賠償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2、喪葬費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職職工年工資47806元÷12個月×6個月=23902.98元;3、被害人家屬處理事故的費用因許XX已實際賠付,但未提交相關證明。誤工費可按3(人)×每天132.79元×5天=1991.85元,交通費酌定600元、住宿費酌定1500元),合計4091.85元;4、被害人衣物損失實際存在,酌定1000元;5、被害人家屬精神撫慰金70000元,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以上合計595774.83元,其中考慮到本起事故其他案件受害人與本案受害者在交強險中的受償比例,確定交強險賠償3萬元;因許XX在本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按70%計算為426042.381元。因許XX實際賠付受害者家屬41萬元,故確認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受害者家屬金額為41萬元。6、許XX醫療費4966.01元;誤工費按132.79元/天×33天=4382.07元;護理費101.57元/天×18天=1828.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費酌定180元;合計11896.34元。7、車輛修理費49145元及施救費500元。以上合計471541.34元。許XX起訴時主張相關賠償標準尚未公布,其訴請金額少于法院核定數額,且許XX在訴訟過程中未變更訴請,故其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466357.36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許XX保險賠償金466357.36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精神撫慰金不應在商業險項賠付,而應在交強險中賠付,最終核定為3萬元。則商業險按責賠付金額為(595774.83-7萬)*70%=368042.381。以上合計398042.381元。故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多賠償了11957.619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許XX未作答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同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精神撫慰金是否在商業險項下賠付問題許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中有如下條款:“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減輕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合同相對方責任,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對方注意并予以說明,故該條款應屬無效,一審法院據此對某保險公司關于不承擔精神損失的意見不予采納,而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下賠付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商業險下賠付金額為:(595774.83元(含精神撫慰金7萬元)-3萬元】*70%=396042.381元;交強險賠償3萬元(優先用于支付精神撫慰金)。以上合計426042.381元。因許XX實際賠付受害者家屬41萬元,故一審法院確認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受害者家屬金額為41萬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關于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多賠償了11957.619元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國廷斌
代理審判員 齊晶晶
代理審判員 徐紅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魯晨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