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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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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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終字第00398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三層。
負責人吳愛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文立(特別授權),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楊發圣(特別授權),泰州市姜堰區蔡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一審訴稱:2014年1月30日,我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一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保險人為我。2014年10月30日,我駕駛蘇MXXXXX二輪摩托車在泰州市姜堰區雙登大道路段由東向西行使時與由南向北許小鳳駕駛的蘇MXXXXX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致我嚴重受傷,事故發生后我被送到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后診斷為左側2、3、4、5肋骨骨折、多發性軟組織傷,后經住院治療后好轉出院。該事故經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我負該事故次要責任,許小鳳負主要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我保險金30000元及鑒定費84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2、王XX在我公司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限額為3萬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王XX傷殘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的,應按保險條款約定的《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標準進行評定,且賠償標準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限額乘以相應的傷殘等級系數確定。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1、2014年1月29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王XX,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止。
2、2014年10月30日,王XX駕駛蘇MXXXXX二輪摩托車與許小鳳駕駛的蘇MXXXXX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經委托泰興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王XX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3、2015年5月20日,王XX支付司法鑒定費84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王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王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王XX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X傷殘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的,應按保險條款約定的《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標準進行評定,且賠償標準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限額乘以相應的傷殘等級系數確定。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照《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標準進行傷殘評定、并按照評定的XX等級乘以保險限額予以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從本質上說是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在王XX投保時已經向其送達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并對該條款中《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向王XX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對王XX不產生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王XX支付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關于鑒定費84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王XX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鑒定費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一、一審法院將《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視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不恰當。保險責任與責任免除為不同的條款。我公司對王XX適用《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XX保險金,承擔的是保險責任,而不是責任免除。一審法院將《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視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不恰當;二、《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為理賠依據;三、鑒定費系交通事故傷殘鑒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應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得到賠償。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保險條款中約定賠付標準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二、鑒定費是否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率、免賠額、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實際就是上述規定中的比例賠付,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與其傷殘程度成一定比例,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亦因此而減輕,因此保險條款中的相關約定為免責條款。對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盡明確說明義務,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人身保險XX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未加粗加黑,未有其他明顯標志,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對該內容已向王XX盡明確說明義務,故其要求按照比例賠付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王XX為確定傷殘等級而支出的鑒定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四條所規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大祥
代理審判員 周紅梅
代理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文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