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秦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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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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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終字第001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寧國市。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安徽周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2015)寧民二初字第004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胡孝思與董春芳(皖PXXX88號車登記所有人)系夫妻關系。2014年2月12日,胡孝思與秦XX簽訂協議,約定:甲方(胡孝思)自愿將皖PXXX88號寶馬車作價35萬元抵給乙方(秦XX)鋼鍛貨款;因車為按揭貸款抵給乙方,在貸款未清時每月車貸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7777元;車貸付清七日內由甲方辦理過戶給乙方……。協議簽訂后,胡孝思當場將該車及該車相關憑證交付給秦XX使用至今。2015年5月12日9時40分,秦XX駕駛皖PXXX88號“寶馬”牌小型轎車,沿寧國市青龍西路由西往東行駛,途徑寧國市鳳凰城小區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汪靜駕駛的皖PXXX70號“英菲尼迪”牌小型轎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秦XX當即向交警部門及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赴現場進行查勘并對秦XX車輛定損,定損金額為82393.82元。此后秦XX將車輛送“4S”店進行修理,支付修理費80593元。該事故經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秦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汪靜不承擔責任。為修理費80593元的理賠問題,雙方協商未果,秦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80593元。
原審另查明,皖PXXX88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368100元,附加不計免賠,被保險人董春芳,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胡孝思與董春芳夫婦對該車尚有車貸未還清,售車方寧國振興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興汽車銷售公司)將董春芳訴至法院,并申請原審法院對上述保險理賠款進行了保全。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胡孝思作為財產共有人將車輛轉讓給秦XX抵付貨款,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雖因按揭未付清致雙方未能過戶,但該車事實上置于秦XX的控制、支配下,秦XX已成為該車的實際所有人,故董春芳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產生的保險權利義務應由秦XX享有和承擔。保單“特別約定”第二條: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國市支行(以下簡稱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某保險公司對該約定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被保險人董春芳明示告知,且據查皖PXXX88號車按揭貸款已全部付清,該約定現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屬無效。故某保險公司應對秦XX的修理費予以理賠,對秦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案涉事故對方車輛一方應在交強險內賠付秦XX財產損失100元,秦XX對此予以放棄,某保險公司可在理賠款中對該100元予以扣減。某保險公司辯稱秦XX主體不適格,且保險合同約定保險第一受益人是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該意見與法相悖,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已由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認定,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予以確認,并作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秦XX修理費80493元;二、駁回秦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15元,減半收取90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案涉保險第一受益人是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未明示放棄第一受益人權益,原審判決以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第一受益人約定條款向被保險人告知而不予采信錯誤;2、案涉車輛被保險人是董春芳,該車輛仍登記在董春芳名下,秦XX無證據證明其是實際車主,原判認定秦XX已成為車輛實際所有人缺乏證據支持。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秦XX的原審訴訟請求。
秦XX庭審答辯稱:胡孝思作為車輛共有人與秦XX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雖然車輛仍登記在董春芳名下,但事實上一直由秦XX控制、支配,秦XX已經成為車輛實際所有人,故案涉保險權利義務應由秦XX享有和承擔。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案涉保險第一受益人約定條款已向被保險人董春芳告知,且案涉車輛按揭貸款已全部付清,第一受益人約定已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自然失效,某保險公司不能再依據此約定主張優先受償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原審訴訟中,秦XX提交的主要證據為: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2、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皖PXXX88號車行駛證。證明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董春芳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情況。
3、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維修費發票。證明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情況。
4、胡孝思與秦XX“協議”。證明胡孝思將皖PXXX88號車轉讓給了秦XX。
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交主要證據為:
1、寧國市人民法院(2015)寧執保字第00220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案涉車輛保險理賠款已被寧國市人民法院作為董春芳名下財產裁定予以保全。
2、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車輛投保情況。
二審訴訟中,某保險公司補充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寧國市人民法院(2015)寧民二初字第00083號民事判決書。該民事案件系振興汽車銷售公司訴董春芳、胡孝思追償權糾紛案。該判決書確認:本案案涉車輛所有人董春芳購買車輛后,拖欠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按揭貸款未還清,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扣收振興汽車銷售公司保證金100070元,振興汽車銷售公司向董春芳、胡孝思追償100070元,法院判決予以支持。
2、皖PXXX88號車2014年6月10日保險投保單(正本)及交強險費率浮動告知單,記載車主、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董春芳,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投保單和交強險費率浮動告知單均有董春芳本人簽名。
3、皖PXXX88號車2015年6月9日保險單(抄件),記載被保險人為董春芳。某保險公司一方陳述,皖PXXX88號車2015年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全程代辦在某保險公司投保。
秦XX二審補充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胡孝思、董春芳婚姻登記相關材料,證明二人是夫妻關系。
2、皖PXXX88號車2014年6月10日保險單(正本)、秦XX銀行卡交易明細單及保險費發票。證明2014年車輛保險費由秦XX實際支付。
3、2015年5月31日車輛維修費發票及秦XX銀行卡交易明細單。證明皖PXXX88號車發生事故后維修費由秦XX實際支付。
4、皖PXXX88號車2015年6月9日保險單(正、副本)、楊丹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和電子賬單、2015年保險費發票。證明案涉車輛2015年投保情況。秦XX陳述案涉車輛2015年投保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楊丹全程代辦,楊丹先墊付保險費,后秦XX付款給楊丹,并取得保險費發票。
本院二審從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調取以下材料:
1、董春芳與振興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合同”。證明董春芳于2012年6月11日在振興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案涉車輛,總價款404450元,預付款124450元,余額280000元辦理汽車消費貸款。
2、董春芳與振興汽車銷售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以及胡孝思“金穗貸記卡汽車分期業務擔保借款合同”。證明:董春芳以金穗貸記卡分期付款形式,從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透支借款280000元,向振興汽車銷售公司支付購車款;所透支借款及手續費分36期償還,振興汽車銷售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董春芳、胡孝思以所購車輛提供抵押擔保;三方約定所購車輛交強險以外保險第一受益人應指定為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銀行如認定董春芳一方存在違約行為或不再具備履行合同能力,有權將保險金用于清償債務。
3、皖PXXX88號車注冊登記信息。證明案涉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
另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向本院出具書面意見,確認因董春芳未還款,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已經扣收振興汽車銷售公司的保證金。同時,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一方表示,不同意放棄案涉保險第一受益人權利。
本院審查認為:當事人一、二審舉證及本院二審所調取證據,證據材料本身均真實,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成立,二審予以確認。
另二審補充認定案件事實:2012年6月11日,董春芳與振興汽車銷售公司簽訂購車合同,董春芳在振興汽車銷售公司購買寶馬牌汽車一輛(即案涉皖PXXX88號車),總價款404450元,董春芳預付124450元。同日,董春芳與振興汽車銷售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以及胡孝思簽訂“金穗貸記卡汽車分期業務擔保借款合同”,董春芳以金穗貸記卡分期付款形式,從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透支借款280000元,向振興汽車銷售公司支付購車余款;所透支借款及手續費約定分36期償還,振興汽車銷售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董春芳、胡孝思以所購車輛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三方同時約定所購車輛交強險以外保險第一受益人應指定為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銀行如認定董春芳一方存在違約行為或不再具備履行合同能力,有權將保險金用于清償債務。后因董春芳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1日連續5期未能按合同約定還款,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根據合同約定于2014年12月22日扣收振興汽車銷售公司保證金100070元,償付董春芳所欠借款余額、滯納金及罰息。2015年1月26日,振興汽車銷售公司起訴董春芳、胡孝思,請求判令董春芳、胡孝思償還100070元,并支付實現債權費用。2015年8月25日,寧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寧民二初字第00083號民事判決,判令董春芳、胡孝思共同償還振興汽車銷售公司代墊款項100070元。該判決已經生效。
皖PXXX88號車2014年6月10日辦理2014年度投保,投保單記載車主、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董春芳,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董春芳本人在投保單和交強險費率浮動告知單中簽名,但各項保險費合計10210元由秦XX實際支付。2015年6月9日,皖PXXX88號車辦理2015年度投保,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代辦,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董春芳,但各項保險費合計6512.76元由秦XX實際支付。皖PXXX88號車2015年5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后,維修費80593元由秦XX實際支付。
本院認為:本案中,皖PXXX88號車登記車主為董春芳。2014年2月12日,董春芳丈夫胡孝思與秦XX簽訂協議,約定將皖PXXX88號車作價抵付秦XX貨款,但至今未辦理過戶登記。對于胡孝思與秦XX之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秦XX是否已實際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涉及他方權利義務,本案中不宜作出審查認定。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直接認定胡孝思與秦XX簽訂的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秦XX已成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該認定不當,本院二審予以指正。但胡孝思與秦XX簽訂協議后,秦XX實際取得對車輛的占有、控制,2014、2015年度車輛保險費由秦XX實際支付,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后的維修費也由秦XX實際支付。本案現爭議的核心問題是:案涉車輛維修保險理賠款80493元是否應當支付給秦XX。對此,本院認為:(一)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是否仍然享有抵押優先受償權和保險第一受益人權益。本案中,董春芳、胡孝思將所購皖PXXX88號車抵押給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車因交通事故受損后,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可以就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依法主張優先受償。同時,案涉保險指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也可依法就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主張第一受益人權益。但無論主張抵押優先受償權或者主張保險第一受益人權益,前提均應當是董春芳對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所負債務尚未得到清償。按照董春芳與振興汽車銷售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三方“金穗貸記卡汽車分期業務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行使保險第一受益人權利的目的也須是將保險金用于清償債務。根據本案事實,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前,2014年12月22日,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已經扣收保證人振興汽車銷售公司的保證金償付董春芳所欠債務,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對董春芳所享有的債權已經消滅。因主債權已經消滅,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也不再享有抵押權。同時因對董春芳享有的債權已得到清償,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已不再具備保險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基礎。因此,中國農業銀行寧國支行不應再享有抵押優先受償權和保險第一受益人權益。至于振興汽車銷售公司與董春芳之間的追償關系,應由雙方另行依法處理。(二)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秦XX賠付車輛修理費80493元是否合法正當。本案中,案涉車輛保險單記載車主、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董春芳,但保險期間車輛實際占有、控制人是秦XX,保險費實際由秦XX支付,車輛事故受損后的維修費也實際由秦XX承擔,由于秦XX實際支付費用修理車輛使得車輛恢復了正常功能與價值,因此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秦XX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符合保險損失補償原則,并無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學軍
審 判 員 趙 萍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姚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