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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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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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終字第002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漢族,農民,住五河縣。
委托代理人:鄧XX,安徽淮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吳XX的委托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吳XX以其所有的蘇A×××××號“奔馳”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234000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135720元,且車損險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保險費5132.08元等。2015年2月5日23時42分許,吳德駕駛蘇A×××××號“奔馳”牌轎車在行駛至五河縣朱頂鎮井頭村時,車輛發生火災,五河縣消防大隊接警后到場撲救,火災造成車輛燒損,無人員傷亡。經五河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起火部位為轎車前部引擎蓋下方,火災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吸煙等因素,不能排除車輛內部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該起火災事故造成吳XX車輛全部燒損。
一審法院認為:吳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吳XX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義務,某保險公司給吳XX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生效后,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吳XX車輛全損。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及附加險自燃險保險金限額內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雖然認為該起火災事故的原因不確定,但五河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該起火災原因排除了放火、吸煙等因素,不能排除車輛內部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從排除法角度講,放火、吸煙等因素均被排除了,只存在車輛內部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至于是車內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發生故障引發的火災,均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主張應按自燃險保險金額全損扣除免賠率20%,因保險合同載明承保險種中被保險人既投保了車損險,也投保了附加險自燃險,且二者的保險金額相差很大,發生火災事故后,某保險公司主張按保險金額小的自燃險保險金再扣除20%免賠率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明顯是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而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且免賠率屬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賠率對吳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殘值可另行處理。故對吳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35720元的訴訟請求,在扣除4個月的折舊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吳XX保險理賠款132462.7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3014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理由經歸納為:1、本次事故不屬于車損險、自燃損失險的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即使屬于自燃責任,本案中吳德是吳XX的代理人,上訴人通過吳德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有權按照自燃險保險條款扣除免賠率20%。3、賠償款應扣除殘值15000元。
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被上訴人吳XX當庭答辯認為:1、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提供相應的保險條款,也沒有對免責事由進行提示和說明,上訴人的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此次事故應為車內故障引起,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認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2、關于殘值問題,殘值價值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吳XX無異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法院認定火災事故造成吳XX車輛全部燒損有異議,認為還有殘值15000元。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上訴人認為燒毀車輛有殘值,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處理被燒毀車輛。
本院認為:吳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訴人吳XX投保了車損險與附加險自燃險,五河縣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轎車前部引擎蓋下方,火災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吸煙等因素,不能排除車輛內部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上訴人稱本起火災事故不屬自燃險范圍,與此認定書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上訴人此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案涉保險合同保險條款中關于自燃險免賠20%的比例賠付條款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按照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保險條款中的約定,扣除免賠率20%進行賠付,但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認為車輛殘值應為15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提走車輛的殘余部分,上訴人要求扣除1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詠君
審 判 員 張 青
代理審判員 石克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