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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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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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237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林彥青、王明義,浙江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童X。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朱瑞康、孫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童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4)杭蕭商初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案外人許某系車牌號浙A×××××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等險種,車損險保險金額564660元,保險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車損險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車損,由保險人依照約定負責賠償等。2012年4月29日,許某將車輛借給劉XX使用,劉XX持有準駕車型為C1E的駕駛證。劉XX駕駛車輛在市心中路305號院內,因操作不當與墻體相撞,致使車輛損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許某為此花費維修費163300元,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車損予以理賠。2014年6月17日,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郵寄起訴材料提起訴訟。2014年6月18日,原審法院簽收材料,因缺少訴訟材料副本,通知某保險公司補充,后于2014年7月2日一審立案。
原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是保險人能否向車輛借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具體分析如下:一、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保險條款約定,也未加重保險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車損,由保險人按約賠償。許某將車輛借給具有合法駕駛證的劉XX使用,是正常借用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無過錯,客觀上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也沒有增加保險人的賠償風險,保險人依法應予以理賠,并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二、限制保險人向車輛借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符合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和投保人的利益。雖然借用人屬于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應屬于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限制對象。被保險人將車輛無償交給借用人使用,往往是基于車主與借用人之間的特定關系,這種特定關系決定了在使用車輛時,被保險人與借用人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如若允許保險人向借用人行使追償權,表面上被保險人的損失通過理賠得到填補,實際上被保險人的損失最終是由具有特定關系的借用人承擔,這會使被保險人在情感道義等方面遭受損失,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保險初衷也無從實現。因此,合法的車輛借用人應被排除在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之外。某保險公司要求劉XX、童X連帶賠償保險理賠款163300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案外人許某將車輛借給劉XX使用的情形,沒有事實依據。一、某保險公司在接到案外人許某的事故報案后,當即安排理賠人員到達現場查勘理賠,在了解事故是洗車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所引發的事實之后,再三明確告知許某,保險公司沒有賠償車輛損失的義務。作為有多年駕駛經驗的許某來說,選擇正常理賠,還是選擇保險公司先予理賠再由保險公司獲得代位求償權,對最終的賠償沒有實質影響,而且據實理賠更加理直氣壯。因此,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事故發生時就做了必要的查勘筆錄,記錄了事故發生的真實經過,該查勘筆錄無論在形成的時間、方式等方面都更加具有證明能力,屬于書面證據,比訴訟之后許某的證言有更強的證明力。如果借用車輛屬實,許某可以直接理賠,沒有必要選擇保險公司代為理賠之后再求償的復雜過程,虛構事實還會涉嫌保險詐騙。因此,本案事故事實不是借車中發生的事故。二、劉XX、童X系老鄉,有著共同的生活軌跡,如果說劉XX和案外人許某是朋友關系,可以隨意借用車輛,沒有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作為經營保險業務的國有企業,更加沒辦法去關注每位客戶的朋友關系,只能最大誠信的經營保險業務,做好保險事故的查勘記錄。如果劉XX借車使用,那么劉XX把車開到洗車店之后,是自己洗車還是洗車店的員工洗車如果是劉XX自己洗車,就違背了生活常識,每一位機動車駕駛員把車子開到洗車店后都要自己洗車了!因此,無論是從生活的常識判斷,還是某保險公司所做的筆錄的證明力來看,本案車輛事故的事實即在接受洗車服務中遭受損失具有最大的公信力,況且,許某作為證人證言并未到庭質證,沒有證據證明力。據此,請求:l、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由劉XX、童X承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劉XX、童X共同答辯稱: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完全正確,沒有認定不清的情況。劉XX、童X是老鄉,但是并不能因此認定當事人有相互欺騙的事實。故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請。
二審期間人壽蕭山支公司、劉XX、童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保險人能否向車輛駕駛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車主許某同意劉XX駕駛涉案車輛,且劉XX持有CIE駕駛證,又無其他不符合駕駛的情況,故劉XX駕駛涉案車輛是一次合法駕駛行為。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車損,由保險人按約賠償。某保險公司要求劉XX、童X連帶賠償損失之訴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人壽蕭山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依群
代理審判員 趙 魁
代理審判員 張成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范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