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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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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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終字第008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張X所有的皖NXXX40號奔馳牌轎車于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保險。2015年4月1日,原告車輛停放在皖西學院居住小區,下午三時許原告發現車輛被別的汽車刮碰,即打保險公司的報案電話,被告公司的保險員王耀到現場勘查,雙方交談時,原告得知只能賠付70%,要想按100%賠付,只有撤銷第一次報案,重新報案。于是原告撤銷第一次報案,又第二次向被告報案,謊稱是自己倒車刮傷車子,隨后又來了位保險員孫全仲,保險員勘查了現場后發現與原告所述的不符,系虛假報案,拒絕理賠。
原審法院另查明:原告的車輛經六安市寶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支付維修費13775元。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張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履行賠償義務,核實維修清單,對維修數額予以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也委派了保險員到現場勘查,原告之所以撤銷了第一次報案,與被告的保險員有直接的關系。原告撤銷第一次報案,接著又第二次報案,被告公司的保險員都在場,并沒有阻止,原告并不知道第二次報案的后果。所以,被告以原告撤銷了第一次報案,第二次報案系虛假報案,不予理賠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義務,即: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9642.5元(13375X70%)。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交通費、誤工費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車輛損失費9642.5元;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稱:1、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應當由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責任書》確認事故的真實性,沒有《事故責任書》,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已得到第三者的賠償。2、原審法院認定車損過高,應當依法改判。3、商業險條款約定了訴訟費是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請求:1、撤銷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84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張X答辯稱:1、交警部門已出具了事故責任認定書;2、修理費發票是正規票據,上訴人若認為費用過高,應當提供證據證實;3、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二審期間提供新證據如下: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出具的六公交認字(2015)第20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因肇事方逃逸,不可能得到第三方的賠付。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張X所舉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事故認定書出具的時間系2015年7月24日,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直至一審庭審期間,尚未形成事故認定書,該證據不能達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因上訴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且與本案具備關聯性,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定。
雙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出具六公交認字(2015)第20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因逃逸造成事故事實無法查清,逃逸方駕駛人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張X無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被上訴人張X就其所有的皖NXXX40號奔馳牌轎車在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保險,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承擔賠付責任。且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能夠認定事故的真實發生。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原審判決由上訴人賠付車輛損失的70%,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全部拒賠的理由,于情不合,于法不符。關于維修費用是否適當的問題,由于上訴人拒賠,被上訴人將受損車輛自行交由車輛維修部門維修,維修部門出具了正規的維修發票,應視為維修費用的實際發生,在上訴人無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應予確認。綜上,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理
審判員 何 武
審判員 王世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