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交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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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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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32號 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楊俊明。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軍。
委托代理人劉海濤。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耀輝。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
原告李XX與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羲通公交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天水市分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青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俊明,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海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5年1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4路車從市百貨大樓站上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兒童樂園路段時,由于司機緊急制動,導致車內部分乘客摔倒,原告在車內摔倒后被人群重疊擠壓,導致左下肢骨折,膝關節韌帶嚴重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損傷。原告于同月19日入住天水市,對左股骨踝骨實施體內接骨,螺釘固定手術和韌帶修補、重建手術后,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休息至今活動受限。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與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均未達成合意。因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故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誤工費18738.72元(按住院19天加出院后150天,按2014年商務服務業年人均工資39915元為標準,每天以110.88元計算);護理費9815.45元(按住院19天加出院后90天,按2014年其他服務業年人均工資32779元為標準,每天以90.05元計算);營養費3160元(按住院19天加出院后60天計算,每天按4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按住院19天,每天按4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41608元(以傷殘等級10級,按2014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20年×10﹪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7281.4元(原告兒子鄭域,現年11歲。按2014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7年÷2人×10﹪計算);交通費215元;陪護人員租床費660元;拐杖費35元。共計82273.57元。
被告羲通公交公司辯稱:原告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4路車摔倒致傷屬實,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已及時送原告去醫院進行了住院治療,并向原告墊付了醫療費及病歷復印費21187元。對原告訴請的誤工費應按2014年居民服務業年人均工資32779元為標準,每天以89.8元計算150天,應為13470元;對護理費應按2014年農、林、牧、漁業人均年工資31950元為標準,每天以87.5元計算90天,應為7875元;對營養費每天以20元為標準計算60天為1200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無異議;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2014年城鎮居民年人均消費性支出15507元為標準以15507×7年÷2人×10﹪計算應為5427.45元;對交通費215元、拐杖費35元無異議;對陪護人員租床費660元,因無正規票據,無法證明與治療的關系,不同意承擔?,F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訴請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予以賠付。
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辯稱: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每座5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屬實,該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限內,對原告的合理費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圍內予以賠付。對原告訴請的誤工期限依法應以原告受傷之日2015年1月19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4日共計131天計算,其余辯稱意見同被告羲通公交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羲通公交公司所屬4路車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投保期限為2014年4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5日24時止,投保位數為31座,每人(座)責任限額5萬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4路車從市百貨大樓站上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兒童樂園路段時,由于司機緊急制動,導致車內部分乘客摔倒,原告在車內摔倒后被人群擠壓致傷。同月19日,原告入住天水市,入院診斷為:左側股骨內側髁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損傷、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經實施螺釘固定手術和韌帶修補、重建手術后,于2015年2月7日治愈出院,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向其支付醫療費及病歷復印費21187元。住院19天期間,原告由其丈夫鄭某護理。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與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均未達成合意。同年5月5日,原告委托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業期限進行評定,同月25日,該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左膝部損失致左下肢喪失功能為10級;原告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60日。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鄭某。
甘肅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規定:
農、林、牧、漁業年人均工資為31950元;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年人均工資為39915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人均工資為32779元。
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804元;
城鎮居民年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5507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認證,本院依法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告住院病歷1份,證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因左側股骨內側髁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損傷、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入住天水市,經實施螺釘固定手術和韌帶修補、重建手術后于2015年2月7日治愈出院,共計住院19天的事實;
2.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實經該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左膝部損傷致左下肢喪失功能傷殘等級為10級;原告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60日;
3.常住人口登記卡1份,證實原告丈夫為鄭某某,兒子鄭某;
4.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1份,證實被告羲通公交公司所屬4路車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投保期限為2014年4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5日24時止,投保位數為31座,每人(座)責任限額5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按規定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營運的4路公交車后,原告與被告羲通公交公司之間的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即成立,該運輸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作為承運方的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將作為乘運人的原告在規定期限內安全運送到約定的目的地,是其應盡的義務。但在原告乘坐該車過程中,因被告羲通公交公司駕駛員緊急制動,導致原告摔倒致傷,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羲通公交公司應當承擔違約的賠償責任。對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交通費215元、拐杖費35元,兩被告無異議,該訴請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的誤工費,因原告為干洗店職工,依據相關規定洗染業不屬商務服務業,應屬居民服務業,故原告按2014年商務服務業年人均工資39915元為標準,計算誤工費顯屬不當,應以2014年居民服務業年人均工資32779元為標準進行計算。對誤工期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定,原告受傷日為2015年1月15日,定殘日前一天為2015年5月24日,該期間天數為131天,故原告誤工費用應以2014年居民服務業年人均工資32779元(每天為89.8元)為標準,計算131天為89.8元乘以131天為11763.8元;對原告訴請的護理費,因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鄭某某護理,鄭某某為城鎮居民,兩被告辯稱應按2014年農、林、牧、漁業人均年工資31950元為標準計算護理費,顯屬不當,應以2014年居民服務業年人均工資32779元(每天為89.8元)進行計算。對護理期限應以《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護理期限90天為依據,故護理費應為89.8乘以90天為8082元;對原告訴請的營養費,應以每天20元為標準,以評定期限60天為期限,該評定期限同誤工期限、護理期限一樣已包括住院天數,故再不另行加住院天數19天,營養費為20元乘以60天為1200元;對原告訴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撫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的規定,原告兒子鄭某的生活費應由原告與其丈夫共同負擔,應按2014年城鎮居民年人均消費性支出15507元為標準以15507乘以7年除以2人再乘以10﹪計算為5427.45元;對原告訴請的陪護人員租床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正規票據予以證實,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應予支持費用共計69091.25元。因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每座5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該事故也發生在投保期限內,故對上述費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應在承保范圍5萬元內予以賠付,剩余部分19091.25元由被告羲通公交公司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應賠償原告李XX誤工費11763.8元、護理費80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427.45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215元、拐杖費35元,共計69091.25元,其中5萬元應由被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剩余19091.25元由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予以賠償;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56.8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28.42元,由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青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