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縣贛新汽車運輸租賃有限公司訴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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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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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40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干縣人民法院 2015-05-12
原告:新干縣贛新汽車運輸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縣,組織機構代碼:73917605—5。
法定代表人:朱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乙,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干縣。
負責人:高XX,該服務部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組織機構代碼:77884299—7。
負責人:饒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X,該公司職員。
原告新干縣贛新汽車運輸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新公司)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8日,被告乙保險公司申請對財產損失重新鑒定,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原鑒定結論的證據,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通知不予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肖東宇獨任審理,于2015年5月1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乙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贛新公司訴稱:2014年9月5日,原告駕駛員李連根駕駛贛DXXX91自卸車在G105國道從化市太平鎮出入口與方偉鴻駕駛的湘LXXX43自卸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李連根負事故全部責任,方偉鴻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湘LXXX43車拖到修理廠修理,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不同意核損,一直拖延為該車定損,后置之不理。因該事故造成湘LXXX43車損嚴重,經廣州華盟價格事務所評估鑒定該車損失為60453元。同時原告與湘LXXX43車主于2014年10月28日達成賠償協議,并就該次事故原告賠償湘LXXX43車修理費62000元、施救拖車費2700元、物價評估費3500元,合計67400元。原告已就贛DXXX91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險50萬元、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時間從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向湘LXXX43車主賠償各項損失67400元后,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要求賠付保險款66653元,多次協商仍未達成賠償協議。請求判令兩被告賠付原告保險款6665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我們按照保險合同履行保險義務,我公司不承擔價格評估費和訴訟費,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單方所作財產損失鑒定,我公司同意按我公司定損價格31783元向原告賠付保險金。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的贛DXXX91號自卸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及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并按合同繳納了保費。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1日0時至2015年5月20日24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號為:6433***167,被保險人為新干縣贛新汽車運輸租賃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號為:6433***210,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
2014年9月5日,原告贛新公司駕駛員李連根駕駛贛DXXX91自卸車在G105國道從化市太平鎮出入口與方偉鴻駕駛的湘LXXX43自卸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從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李連根負事故全部責任,方偉鴻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湘LXXX43自卸車被拖到修理廠修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定損,被告一直拖延為該車核定損失,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定損報告。因該事故造成湘LXXX43車損嚴重,雖經原告通知而被告拒絕參加損失評估,原告和湘LXXX43車主遂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車損價格評估。2014年10月28日,價格評估鑒定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60453元。同日,原告與湘LXXX43車主達成賠償協議,就該次事故賠償湘LXXX43自卸車修理費62000元、施救拖車費2700元、物價評估費3500元,合計67400元。原告向湘LXXX43車主賠償各項損失計67400元后,依保險合同向被告要求賠付保險款66653元。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價格評估結論書、賠償協議、收據、農行轉帳單、拖車費和評估費票據、被告乙保險公司新干營銷服務部原負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贛新公司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贛DXXX91自卸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及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并按合同繳納了保費,雙方間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上述保險期間,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車輛損失的金額問題。依據從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原告方司機李連根負事故全部責任。雖然原告方已經向湘LXXX43車主賠償了車輛配件及修理費62000元,但是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價格評估鑒定該車受損維修費用為60453元,所以,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贛新公司賠償保險金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向原告贛新公司賠償保險金58453元。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施救拖車費2700元是原告為防止、減少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贛新公司在已經為贛DXXX91自卸車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的情況下,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贛新公司在通知被告定損不到場的情況下,為明確車損程度而委托廣州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車損價格評估,并支付鑒定評估費3500元屬必要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
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僅是被告乙保險公司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下屬機構,故本案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新干縣贛新汽車運輸租賃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2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新干縣贛新汽車運輸租賃有限公司賠償車損保險金58453元和評估費3500元、并支付拖車費27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6元,減半收取73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肖東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孫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