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X、林榮佳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安民初字第20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安溪縣人民法院 2015-04-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溪縣。
負責人蔡文微,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有林,福建溫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安溪縣。
被告林榮佳,男,漢族,住福建省安溪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林XX、林榮佳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培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有林,被告林XX、林榮佳的委托代理人謝志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2月24日18時許,被告林榮佳醉酒駕駛閩CXXX0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林計春及其兒子),從安溪縣虎邱鎮金榜村往虎邱街道方向行駛,行至省道207線12KM+400M路段,因未采取有效避讓措施,致該車輛碰撞到橫穿過公路的行人李麗,造成李麗重傷,林計春、被告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林榮佳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安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墊付李麗損失人民幣107,073.2元。現原告已履行墊付義務。被告林榮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其行為嚴重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被告林XX作為閩CXXX0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管理者,其將該車交給無駕駛證的被告林榮佳駕駛,負有過錯責任,也應負本案事故賠償責任,故原告有權向兩被告追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林XX、林榮佳連帶償還原告人民幣107,073.2元。
被告林XX、林榮佳辯稱,一、被告雙方不負連帶責任,被告林XX并未將車交給其兒子林榮佳,是被告林榮佳自己將車騎出去,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二、被告林榮佳在考駕照中過了科目三,只是未領到駕駛證。三、本案中的車輛已經購買保險,并且已經繳交保險費,出事故后,原告應當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償沒有事實依據。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林XX戶籍證明復印件、被告林榮佳戶籍證明各一份,證明二被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林榮佳醉酒駕駛林XX所有的閩CXXX0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責任承擔等事實。
4.交強險合同條款和(2013)安刑初字第4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閩CXXX0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向原告投保交強險的情況及本案三者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金額,原告賠償給第三者后有權向被告追償等事實。
5.銀行網上支付回單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依據法院判決書支付給李麗賠償款人民幣107,073.2元等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XX疏忽管理車輛這一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沒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的事實相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3年2月24日18時許,被告林榮佳醉酒、無證駕駛閩CXXX0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林計春及其兒子),從安溪縣虎邱鎮金榜村往虎邱街道方向行駛,行至省道207線12KM+400M路段,因未采取有效避讓措施,致該車輛碰撞到橫穿過公路的行人李麗,造成李麗重傷,林計春、被告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林榮佳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閩CXXX0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林XX。事故發生后,經安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墊付李麗損失人民幣107,073.2元。原告于第三人李麗住院時原告墊付賠償款人民幣10,000元,于2013年11月12號墊付人民幣97,073.2元,合計墊付人民幣107,073.2元。后原告向兩被告追討賠償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墊付的賠償款人民幣107,073.2元給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兩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二、兩被告是否應當償還賠償款。
原告認為,對于兩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經法院判決,該判決已明確認定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承擔連帶責任于法有據。對于兩被告是否應當償還賠償款,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及司法解釋均明確規定,醉駕、無證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原告訴求于法有據,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認為,雙方不負連帶責任,被告林XX并未將車交給其兒子林榮佳,是被告林榮佳自己將車騎出去,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的車輛已經購買保險,并且已經繳交保險費,出事故后,原告應當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償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林XX并非實際侵權人,保險公司如果追償只能向實際侵權人追償。
本院認為,被告林榮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其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應承擔本案主要賠償責任;被告林XX作為閩CXXX0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管理者,其將該車交給無駕駛證的被告林榮佳駕駛,負有過錯責任,也應負本案事故賠償責任,故原告有權向兩被告追償,被告林XX、林榮佳屬共同侵權,對于賠償款的追償應相互負連帶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墊付李麗損失人民幣107,073.2元,并已全部墊付交強險責任賠償第三人李麗的限額人民幣107,073.2元。原告向被告追償其墊付的賠償款人民幣107,073.2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被告不應賠償和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X、林榮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07,073.2元。
二、被告林XX、林榮佳對上述賠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40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220元,由被告林XX、林榮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培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李裕鵬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