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X、林山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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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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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羅民初字第55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羅源縣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倉山區。
負責人耿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男,漢族,福建省羅源縣人,住福建省羅源縣。
被告林山,男,漢族,福建省羅源縣人,住福建省羅源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林XX、林山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恩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XX、林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案外人朱仲華就其所有的閩A×××××號轎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7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10月27日5時28分,被告林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A×××××號小型轎車,由羅源縣城關瑞都大酒店往三道橋方向行駛,追尾碰撞前方由朱仲華駕駛的閩A×××××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XX棄車逃離事故現場,并于2014年10月29日17時20分到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經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林XX應負本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朱仲華不負本事故責任。
2014年12月18日,朱仲華就閩A×××××車輛損失向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原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其車輛損失。經倉山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案外人朱仲華保險理賠款26,000元,案外人朱仲華同意收到款項后由原告在賠償金額26,000元范圍內代位行使對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林XX、林山等請求賠償的權利。調解書簽收后,原告依約向案外人朱仲華支付保險理賠款26,000元。原告認為,被告林XX作為肇事車輛閩A×××××號車的駕駛員,肇事時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權人,被告林山作為肇事車輛閩A×××××號車的所有人,根據《保險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兩被告應就閩A×××××車輛損失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林XX、林山連帶償還原告26,000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起訴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林XX、林山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閩A×××××號轎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7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時止。2014年10月27日5時28分,被告林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A×××××號小型普通客車,由羅源縣城關瑞都大酒店往三道橋方向行駛,途經羅源縣城關羅川中路永同信小區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停靠在道路右側慢車道的由朱仲華駕駛的閩A×××××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羅公交認字(2014)第001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XX應負本事故全部責任,朱仲華不負本事故責任。2014年12月18日,朱仲華就閩A×××××車輛損失向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原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其車輛損失計29,685元。2015年1月22日,經倉山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朱仲華保險理賠款26,000元,朱仲華同意收到款項后由原告在賠償金額26,000元范圍內代位行使對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林XX、林山請求賠償的權利。2015年2月15日,原告支付朱仲華保險理賠款26,000元。另查明,閩A×××××號小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是林偉,登記在被告林山名下。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及其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發票、倉山區人民法院調解書和本院依職權調取的林偉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閩A×××××號轎車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朱仲華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朱仲華對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事故因被告林XX一方實施重大交通違法行為所致,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所作的責任認定被告林XX負本事故全部責任,事實清楚,其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償還原告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山是名義上的車主,該車不是由其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山負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林山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26,000元。
二、駁回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
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50元及公告費,由被告林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歐俊根
審判員陳婉
人民陪審員黃粦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林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