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陽縣湘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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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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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終2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陽縣湘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陽縣。
法定代表人: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XX,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負責人:黃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陽縣湘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簽訂了一份雇主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為: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600000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3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時止。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依約支付保險費用167400元,某保險公司也出具了保險單。
2014年5月4日,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syq-641@qq.com)方式向某保險公司員工高某的郵箱(1027613737@qq.com)發送了附件“金陽縣湘贛礦業意外傷害保險人員名單”,該附件中被保險人名單顯示“陳某某513430198205250214新增”。2014年5月5日,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事項變更的書面申請,要求對被保險的雇員重新變更,并附有變更人員名單,其中新增人員包含陳某某(該書面申請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在原審中向法庭提交的復印件)。某保險公司收到書面申請后,在其辦公系統內進行了批改,同意將陳某某在內的變更人員從2014年5月6日零時起保。2014年5月5日晚8時許,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稱因鏟車側翻,司機陳某某被壓身亡。陳某某死亡后,金陽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證明,載明陳某某于2014年5月5日晚7時左右因鏟車側翻當場死亡;金陽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陳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金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作認定中,認為陳某某2014年5月5日下午5時因工傷死亡;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與陳某某親屬簽訂的補償協議載明,陳某某2014年5月5日下午4時死亡。2014年5月6日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與陳某某的親屬達成協議,一次性補償陳某某的親屬850000元。
2014年5月13日,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補充協議,約定:某保險公司同意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更換被保險人名單,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某保險公司,在上班時間9時至下午18時,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某保險公司并電話確認后即時生效。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聯系人:張某,電子郵箱42133590@.qq.com。某保險公司聯系人:高某,電子郵箱gaohao@sic.picc.com.cn;李某,郵箱lihong55@sic.picc.com.cn。
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賠償金6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雇主責任保險,并支付了保險費后,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陳某某死亡時是否在被保險人名單內的問題。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主張2014年5月4日,其員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某保險公司工高某的郵箱發送了附件“金陽縣湘贛礦業意外傷害保險人員名單”,依雙方事前約定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將變更名單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某保險公司即生效,2014年5月13日雙方達成的補充協議再次證明了這一事實。某保險公司認為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將名單送達后,經其批改方可變更,金陽湘贛礦業公司通過其員工于2014年5月4日向某保險公司員工的個人郵箱寄送郵件,非保險公司指定的收件箱,不發生要約法律效力;2015年5月5日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加蓋其公司印章的變更名單,某保險公司及時進行了變更;2014年5月13日達成補充協議,并非對之前發生的郵件送達行為的確認,而是對之后如何變更被保險人員名單作出的補充約定。對此一審法院評判如下:2014年5月13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是雙方對2014年5月13日之后如何變更被保險人名單進行的約定,且雙方約定的聯系人和電子郵箱與2014年5月4日發送和接收郵件的電子郵箱不同,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主張協議系對2014年5月4日送達行為進行確認,其將被保險人變更名單通過電子郵件方式送達某保險公司即產生變更的法律后果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2014年5月4日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員工的個人郵箱發送郵件要求變更被保險人名單,無證據證明該郵箱系保險公司指定接收郵件的郵箱。某保險公司當庭提交的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了書面申請,其僅提交了該申請的復印件,并未提交申請的原件。雙方的證據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該瑕疵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對被保險人名單進行批改,2014年5月6日零時起變更被保險人名單。金陽湘贛礦業公司提交的變更申請為要約,某保險公司同意變更為承諾,某保險公司作出承諾后,雙方達成了變更被保險人名單的協議。因此不論金陽湘贛礦業公司是2014年5月4日還是2014年5月5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變更被保險人的申請,雙方達成變更協議的時間均為被告作出承諾的2014年5月5日,變更后被保險人名單生效的日期為2014年5月6日零時。陳某某于2014年5月5日19時前死亡,雙方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名單變更后的生效時間為2014年5月6日零時,陳某某死亡時,并不在雇主責任保險約定的被保險人名單內,不屬于被保險人員的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金賠償的給付責任。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駁回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
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金陽湘贛礦業公司保險理賠款60萬元。主要理由為: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員工蘇某某在2014年5月4日下午4時31分用郵箱syq_641@qq.com向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高某的郵箱1027613737@qq.com發送附件“金陽縣湘贛礦業意外傷害保險人員變更名單”,并注明“金陽湘贛5月4日更新保險名單請轉刁經理”,發送的附件中雇員名單顯示“陳某某513430198205250214新增”。2014年6月1日下午3時51分,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高某用工作郵箱gaohao@sic.picc.com.cn向蘇某某郵箱syq_641@qq.com發送保險公司系統人員清單,并注明“請核對”,在發送的雇員名單中包括“陳某某”,此事由一審所提交的公證書得以證實,足以說明在2014年5月5日陳某某死亡時,被上訴人已將陳某某列進雇主責任保險約定的被保險人員名單內。其次,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2014年5月5日“保險事項變更申請表及名單”系復印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從“批單”上的內容來看,雇員變更名單的生效時間是2014年5月6日零時,而生成時間確實2014年9月24日,生效時間先于批改時間,顯然是自相矛盾的。該“批單”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因此不應該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雇主責任險中的雇員名單變更系雙方履行保險合同中的一種特殊情形,并不涉及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增減。因此,并不需要所謂的“要約”和“承諾”作為生效要件,在《補充協定》中也證明當投保人的變更名單送達保險人時則生效。而一審法院適用《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顯然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上訴人員工蘇某某在2014年5月4日所發郵件“金陽縣湘贛礦業意外傷害保險人員變更名單”的接收郵箱并非被上訴人單位工作郵箱。也非雙方約定的聯系人郵箱。2014年5月5日上訴人提出書面變更申請也僅僅是上訴人提出合同變更的要約行為,2014年6月1日人員變更完成后發送的人員清單也不能作為倒推2014年5月5日陳某某已在保險人員名單內的依據。二、被上訴人一審中向法庭提交的“批單(抄件)”來源于承保信息系統該“批單(抄件)”系事故發生后于2014年9月24日打印制作,是完全真實的,并非上訴人錯誤理解的生效或批改時間。并且“批單(抄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同意從2014年5月6日零時起,對保險單號碼為PZXXX01451310000000033的保單作如下批改:批改的內容僅是上訴人被保險雇員的新增、變更以及新增、變更生效時間的確定,并不涉及保險條款或新增免責內容,不能把此次人員變更批改理解為所謂的責任免責條款。”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陽湘贛礦業公司工作人員2014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員工的個人郵箱發送郵件申請變更保險人員名單,涉及其要求的被保險人員的變化(其中有陳某某為新增人員的內容),是對該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相關內容提出的重要變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的規定,如果能得到被上訴人的認可,前述保險合同得以相應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僅舉證證明了其通過工作人員發放電子郵件的方式于2014年5月4日提出過變更保險人員名單申請,其所舉的其他證據材料(包括公證書等)均不能證明其雇員陳某某死亡前該變更申請已經保險人確認的事實;雙方于2014年5月13日達成的補充協議是在陳某某死亡事件發生后對更換被保險人名單方式及生效時間的特別約定,不能由此而得出之前2014年5月4日發送申請變更保險人員名單郵件的行為即產生相應變更合同效力的結論;因此,一審認定“陳某某死亡時,并不在雇主責任保險約定的被保險人名單內,不屬于被保險人員的范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金陽湘贛礦業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無相應的事實根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金陽湘贛礦業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康燕
審 判 員 邢 毅
代理審判員 李曉文
二O一六年的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