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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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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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0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03-19
原告:趙XX,男,漢族,系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六師土墩子農場二連。
委托代理人:何X,阜康市水磨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瑤池明珠小區、202號。
代表人:郭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男,漢族,系該支公司法務,住阜康市。
原告趙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阜康市九運街信用社貸款10萬元,并按信用社要求在被告處投保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則貸款由保險公司負責償還。2013年8月19日18時30分左右,原告開自家三輪摩托車拉著葵花籽從承包地到三連的曬場,途中與一輛小型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送往阜康市人民醫院轉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多處挫傷。2013年12月23日經新疆新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受傷三處均為十級傷殘。后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時,信用社來催貸款,原告多方籌措將貸款償還。原告認為自己既然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人身保險,并且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發生了意外傷害,身體多處構成十級傷殘,作為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責任,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原告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關規定,屬于免賠的范圍;根據最高院適用保險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的行為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報案且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趙XX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保險單1份,證實:原告對其在阜康市農村信用社貸款100000元進行了投保。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雙方已經對合同條款進行了詳細約定,其中就包括免責條款,原告仔細閱讀并簽字。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2013年8月19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事故在保險期內。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證實的問題有異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關規定,承擔主要責任,屬免賠范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三、病例2份,證實:發生事故后原告去醫院就診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四、鑒定意見書1份,證實: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三個十級。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保險單1份,證實:被告已經向原告履行了充分說明保險條款的義務;
保險條款1份,證實:因原告行為違法,屬于免賠范圍。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保單中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保險條款在簽訂合同時原告并沒有見到,不知道條款的內容。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實:根據最高院保險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判決書中已經詳細闡述了此類型案件的判定,該判決已經生效,供法院參考。經質證,原告認為該判決中的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該判決是否生效也不清楚。由于判決中涉及的案件與本案沒有相同之處,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
經原被告舉證、質證以及本院認證,結合雙方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阜康市九運街信用社貸款10萬元并按信用社要求在被告處投保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趙XX;被保險人趙XX;貸款金額1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費500元;貸款期間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險期間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5日;本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依貸款合同的約定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但不超過被保險人與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金額,也不包括罰息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未按貸款合同約定還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
2013年8月19日18時30分左右,原告開自家三輪摩托車拉著葵花籽從承包地到三連的曬場,途中與一輛小型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送往阜康市人民醫院轉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多處挫傷。2013年12月23日經新疆新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受傷三處均為十級傷殘。原告認為自己既然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人身保險,并且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發生了意外傷害,身體多處構成十級傷殘,作為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責任,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經將在信用社的貸款全部清償完畢。
本院認為: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之間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不是對投保人趙XX發生保險事故時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而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因原告在保險事故中的原因,造成信用社貸款無法償還的情形出現后,由被告對原告的貸款進行償還,實際是為保證信用社貸款的安全而設定的。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依貸款合同的約定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但不超過被保險人與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金額,也不包括罰息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未按貸款合同約定還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本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而實際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趙XX已經將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所以不存在再次給作為第一受益人金融機構賠償損失,更不存在給原告趙XX賠償損失的合同約定。綜上,原告趙XX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合計1230元,均由原告趙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小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