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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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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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漢中民一終字第0069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原告)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濤,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積明,勉縣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榮,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勉縣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濤、委托代理人杜積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慶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7月9日,原告致遠公司與被告平安財保漢中公司簽訂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為所屬車輛駕駛員94人購買該保險,保險金額為600元/人,保險期限為12個月。從2014年7月10日零時起生效。險種為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包括: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及意外傷害醫療。該保險還做了特別約定:“1、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清單為準;2、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為:意外身故殘疾300000元,意外醫療20000元;3、保險責任僅限于被保險人發生的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出險后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4、無其他特別約定。”保險單上還載明:“本保險具體免責條款詳見所附條款”。原告單位在投保單告知聲明書部分及客戶回執表上均加蓋了致遠公司公章,聲明書內容為:“我單位已就綜合福利保險事宜與全部被保險人進行了宣導和溝通,凡參與該保險的全部被保險人均符合險種條款所約定的投保條件,并了解保障內容且同意由我單位統一辦理投保事項;我單位確認已收到了投保險種條款,且保險人對投保險種條款進行了說明尤其是對保險責任條款、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合同解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對投保險種條款尤其是保險責任條款、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條款、合同解除條款以及產品說明書(如有)、投保須知、特別約定等,我單位均已認真閱讀、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單填寫、本告知以及所附的被保險人清單的各項內容均屬真實,并作為本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有隱瞞或不實告知,本單位愿意承擔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簽章時間:2014年7月8日,投保單位蓋章: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印章?!笨蛻艋貓瘫砩陷d明:“本單位今日收到貴公司送達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團體保險單及保費發票、保險方案、涉及條款各一份。投保單位簽章: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印章?!?br>2015年1月10日,原告單位兩駕駛員王偉偉、王志山駕駛本公司的陜FXXX01號/陜F2111號重型牽引掛車途徑廣元京昆高速公路(廣陜段)1510km+550m處,因王偉偉駕駛不慎,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行駛于小車道上徐進駕駛的陜FXXX18/陜FXXX5掛車后推行再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行駛于小車道上由東向西行駛的晉AXXX77號車尾部等連環撞致五車受損、路產受損,王偉偉駕駛的陜FXXX01號車副駕駛員王志山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30日,經四川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三大隊做出成綿廣三大隊公交認字(2015)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偉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志山等無責任。后原告公司到被告處申請按照保險約定,王志山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賠付款3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上級陜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意外險及健康險客戶理賠通知書》,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本次在非駕駛狀態出險,此次事故不屬于《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約定的保險責任,故本次不予給付保險金”。原告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拒賠不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遂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財保漢中公司處為所屬車輛的94名駕駛員均投保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即: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包括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意外傷害治療)雙方成立了合同關系,保險單、保險條款均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且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該險種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第六條第十一項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在車下或非因駕駛機動車輛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鼻以谕侗胃嬷暶鲿糠旨氨kU回執單上,均聲明收到該投保險種條款,并認真閱讀、理解,且有原告加蓋的公司印章為證,表示原告對該免責條款充分了解。原告公司駕駛員王志山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并未處在駕駛狀態,雖投保有該險種,但并不符合賠付約定要求,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于法有據。對原告訴稱在辦理保險過程中并未收到過保險條款,對條款內容從不知曉,被告擴大宣傳,應當按照原、被告之間的特別約定支付被保險人意外身故賠付款300000元的理由,因原告僅提供了其自行收集的證人證言,不足以充分證實原告主張的事實,且原告作為長期經營運輸車輛的公司,對保險細則、規定應當較為熟悉。另外,特別約定和投保險種條款并未沖突,特別約定僅是對保險條款的補充。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上訴人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的被保險人王志山出險后,被上訴人已主動為其辦理理賠事宜并如期上報審批,被上訴人上級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系在非駕駛狀態出險,不予賠付。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提交的《客戶回執表》、《投保單》,上訴人投保時并未見到,被上訴人也從未給過上訴人保險條款,也未告知過相關的免賠事項。關于上訴人辦理保險的過程,上訴人已在原審時提交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辦人陳躍明證言,能夠證實上述事實,原審不予采信不當。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侗kU法》、《合同法》均規定格式條款未作提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審認定該保險條款有效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中上訴人向法院提交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辦人陳躍明調查筆錄及補充調查筆錄,在該調查筆錄中陳躍明陳述:上級公司在對業務員宣導該業務時,稱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駕駛人意外險)是針對因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害的保險,長途車輛可以確定兩名駕駛人,出現保險事故都予以賠付,業務員在給投保人宣傳時也是這樣宣傳的,上級公司未給業務經辦人提供該保險的保險條款,他們做業務時也未向投保人出示該保險條款,亦未進行解釋說明;而且上訴人公司另一名被保險人黃自安因卸車時從車上摔下受傷,被上訴人已經對其醫療費予以賠付。二審中合議庭對上述兩份調查筆錄內容進行核實,陳躍明對其證言內容均予以認可,從被上訴人處調取的黃自安理賠資料亦證實了陳躍明的陳述。故該兩份調查筆錄應予以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訴人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時,雖在投保單告知聲明書部分及客戶回執表上均加蓋了公司公章,但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送達保險條款、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公司駕駛員黃自安因卸車摔傷,被上訴人依據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其醫療費10000元。二審認定的其他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陳躍明調查筆錄、補充調查筆錄、黃自安理賠資料以及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第六條第(十一)款約定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情形是“被保險人在車下或非因駕駛機動車輛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北景钢邪l生事故車輛是長途貨運車輛,該車的兩名駕駛員都是被上訴人承保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王志山在發生事故時雖未駕駛該車輛,但其從事的是長途貨車運輸工作,配備兩名駕駛員是該行業普遍存在的客觀事實,對于后備駕駛、替換駕駛時發生的事故,不能理解為其屬“非因駕駛”不予賠付。且被上訴人以王志山是在“非駕駛狀態”出險,不予賠付的理由與該保險條款約定的“非因駕駛”不符,系對免賠條款的擴大解釋。故被上訴人應當依據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上訴人承擔賠付義務。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在投保單告知聲明書部分及保險回執單上,雖加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根據辦理保險業務的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辦人陳述,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送達過《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條款,亦未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上訴人進行書面或口頭說明,故該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付義務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訴人認為其已履行告知義務,按照保險條款約定不應承擔賠付責任的辯解理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處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勉縣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42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勉縣致遠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王志山交通事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賠付款30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清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均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濤
代理審判員 陳耀斌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