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白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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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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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33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吳立新,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XX。系死者夏偉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XX。系死者夏偉之母。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夏XX、白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2014)鄂黃州民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涂建鋒、張敏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27日,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到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項目部(黃州區明珠大道旁)推銷該公司誠信卡保險產品,該產品每份保費180元。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項目部承包人夏威購買了十份,并支付了1800元保險費,同時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發票。夏XX、白XX之子夏偉是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項目部員工。還查明,某保險公司的誠信卡保險產品,需要激活才生效,并確定被保險人,在激活過程中,會彈出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該誠信卡保險產品意外身故,賠償金額100000元。該誠信卡保險產品免責條款規定飲酒、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屬于免責情形。2013年6月26日20時許,夏偉駕駛戰鷹牌助力摩托車,沿106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黃岡市黃州區陶店鄉茶園村五組路段時,因操作助力車不當致其摔死。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項目部為員工買的十份誠信卡保險產品,在夏偉發生交通事故前均未激活。
原審認為,2012年11月27日,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到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項目部推銷該公司誠信卡保險產品,該項目部承包人夏威為十名員工購買了誠信卡保險產品,并支付了1800元保險費,同時某保險公司也出具了發票,該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某保險公司辯稱,該公司的誠信卡保險產品,需要在網上激活才生效,在激活過程中有相關的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故該公司與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于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要在相關的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根據該條之規定,推定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推銷該公司誠信卡保險產品時,未將該誠信卡需要在網上激活才生效作出說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之規定。故對作為提供格外條款的某保險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釋,應認定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在給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發票及給付了誠信卡時,該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關于夏偉是否是被保險人,夏XX、白XX提供了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夏偉、夏威等十人是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辯稱,雖然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出具了證明,但存在更換名單的可能性,所以應以投保時的名單為準。根據投保流程,投保時的名單應該在某保險公司保存,而該公司未提供投保時的名單。依照最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故夏偉可以推定為被保險人之一。夏XX、白XX作為被保險人夏偉法定受益人,在夏偉發生保險事故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受害人夏偉飲酒、無證駕駛無牌號摩托車,屬于免責情形,故不應支付保險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將無證、飲酒后駕駛無牌號摩托車的行為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作出了提示的證據,故其辯稱,不予支持。遂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向夏XX、白桂蓮支付保險金100000元。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只有激活保險卡,保險合同才成立并生效,本公司于激活后的次日零時起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未激活保險卡的,本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夏偉無證酒后駕駛無號牌機動車所致,該情形屬法律禁止性規定,本公司已在產品說明書中和被保險人網絡激活保險卡時對該免責情形進行了提示,本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審認定保險卡未激活以及本公司未履行提示義務錯誤。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涉及到的免責條款屬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之規定,本公司不負明確說明義務,同時保險卡激活問題并非免責條款,且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僅規定了明確說明義務,并未規定提示義務,原審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有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夏XX、白XX未進行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除某保險公司的誠信卡保險產品,需要激活才生效之外,原審查明的其余事實屬實。
另查明,夏XX、白XX在原審庭審中稱受害人夏偉事發時無駕駛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點:
一、原審認定事實是否有誤。
1、關于涉案保險卡是否已激活,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關于涉案保險卡是否已激活,夏XX、白XX主張未激活,而某保險公司主張已激活,對此,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更有優勢占有控制被保險人的相關保險信息,其相較夏XX、白XX更有舉證能力,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保險卡已激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認定保險卡未激活并不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在某保險公司業務員推銷保險產品時,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項目部為夏偉等十人購買了保險,并支付了保費,某保險公司亦出具了保險費發票,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保險合同系諾成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除非當事人有另行約定。關于保險合同何時生效,某保險公司稱產品說明書中已約定本保險合同經激活后才生效,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已將產品說明書送達給投保人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并就激活事項進行告知,而夏XX、白XX稱保險公司未履行該告知義務,可見,雙方就上述激活生效條款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某保險公司稱本保險合同經激活才生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稱本次事故系夏偉無證酒后駕駛無號牌機動車所致,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夏偉酒后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因夏XX、白XX在原審庭審中認可夏偉事發時無駕駛證,故對夏偉無證駕駛這一事實予以確認。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就無證駕駛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因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已將產品說明書及保險條款送達給投保人湖北天鴻鋼結構有限公司,且涉案保險卡未經網絡激活,被保險人無法通過激活程序了解保險免責條款,而夏XX、白XX否認保險公司已履行提示義務,故某保險公司稱已對無證駕駛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支付保險金。
二、原審適用法律是否有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無證駕駛系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據上述規定,保險公司將該法律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免責條款的,只需舉證證實已履行提示義務?!侗kU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因該條款規定的內容系保險人如何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并未涉及到提示義務,故原審將該條款作為認定保險人未履行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的法律依據不當,應予糾正。關于保險合同經激活后生效,該規定系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生效條件事先作出的格式規定,并不屬于免責條款的范疇,原審在認定保險卡激活時適用上述第十三條規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雖適用法律有誤,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華
審判員 涂建鋒
審判員 張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熊方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