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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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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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7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訴人(一審原告):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代表人:董廣恩,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營口騰翔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及一審第三人營口騰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翔公司)船舶保險合同代位權糾紛,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鑒于上訴人博洋公司對第三人騰翔公司無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在騰翔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下作出缺席判決,且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博洋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均未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及理由,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博洋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博洋公司修理費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486505.5元及利息;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2011年5月31日,池州市交通輪船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池州運輸公司”)所屬“皖池州貨2828”輪、騰翔公司所屬“騰翔8”輪、博洋公司所屬“博洋6”輪及上海長江輪船公司所屬“長江82013”船隊相繼發生碰撞。海事管理機構對上述事故進行了調查,認定:“騰翔8”輪對本次碰撞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皖池州貨2828”輪對本次碰撞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博洋6”輪及“長洋駁3”駁船(屬“長江82013”船隊中的駁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負有責任。
博洋公司就其損失向法院提起訴訟后,一審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書(以下均稱29號判決),判令騰翔公司賠償博洋公司修理費損失486505.5元及利息(以486505.5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標準,從2011年6月2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止),該項賠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騰翔8”輪責任限額3154299.92元范圍內清償。該判決生效后,騰翔公司拒不執行。
另查明:“騰翔8”輪系散貨船,船舶檢驗機構準予航行近海航區。騰翔公司為該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編號為PCXXX01121021800000002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附加保險為1/4碰撞、觸碰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10萬元或損失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全損免賠率20%(未明示碰撞責任免賠)。該保單所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條規定,“一、碰撞、觸碰責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2011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為處理事故出具了《擔保函》。
就涉案事故,騰翔公司至今未通過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某保險公司在池州運輸公司申請執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萬元的賠款。池州運輸公司亦向一審法院起訴了某保險公司,案號為(2014)武海法事字第40號。某保險公司超過答辯期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移送至大連海事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代位權糾紛。經庭審調查,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一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博洋公司的損失,若需賠償,損失數額如何計算;3、博洋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1、關于本案管轄權的問題
在本案受理前,就涉案事故,博洋公司起訴騰翔公司等單位的案件已由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該判決生效后,騰翔公司作為債務人,未向債權人博洋公司履行全部賠付義務。而騰翔公司因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可以就涉案事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卻未通過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認定騰翔公司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某保險公司的到期債權。上述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債權人博洋公司起訴債務人騰翔公司的案件已在一審法院審結,其又向一審法院對次債務人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符合上述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2、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數額計算的問題
“騰翔8”輪為海船,騰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屬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調整,而該法并未規定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即“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本案關于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根據上述規定,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其被保險人騰翔公司給第三者博洋公司造成損害而應付的船舶碰撞賠償責任,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
對于“博洋6”輪被騰翔公司所屬的“騰翔8”輪碰撞后所受損失,一審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已判令騰翔公司賠償博洋公司修理費損失486505.5元及利息。在騰翔公司未全部履行賠付義務的情況下,博洋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其應當承擔的船舶碰撞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其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上述損失為“博洋6”輪的直接損失,因此,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一審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已確認騰翔公司承擔的責任限額為3154299.92元,雖然保單中有扣除免賠額的特別約定,但同時亦規定了碰撞責任不免賠,因此,對于騰翔公司造成“皖池州貨2828”輪及“騰翔8”輪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3154299.92元范圍內賠償,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按10%的比例扣除免賠額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已在池州運輸公司申請執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萬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最終向博洋公司支付的賠款數額應以3154299.92元為限,扣除150萬元后,由博洋公司與池州運輸公司進行分配。
3、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涉案事故發生在2011年5月31日,騰翔公司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該日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保函的行為可以視為同意履行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合同中的訴訟時效中斷并重新計算,應從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博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還有其它引起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情形,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作為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博洋公司主張訴訟時效超過法定期間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某保險公司應向博洋公司支付賠款,但因博洋公司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訴請,其喪失了勝訴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博洋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598元,由博洋公司負擔。
博洋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或直接改判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博洋公司船舶修理費用損失486505.5元及利息;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基本事實未查清。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下旬自動履行了其所出具的《擔保函》的擔保義務,因擔保內容包括“皖池州貨2828”輪及事故相關方,故博洋公司也應在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中受償一部分,可執行法官卻將擔保款全部支付給了池州運輸公司。但從某保險公司履行擔保義務來講,某保險公司自動履行擔保義務,時效中斷應為2014年6月下旬,而不是其出具擔保函的那天即2011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因碰撞案件在訴訟之中,暫時不能與其被保險人騰翔公司達成賠付協議,也屬正常。而且第三人也于2014年10月9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第三人也沒有放棄索賠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也未發出拒賠的通知。(二)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是因為第三人騰翔公司怠于向某保險公司行使保險賠償權利,致使博洋公司的權利無法實現,博洋公司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利,不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規定的約束。2、一審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認為保險公司對騰翔公司的抗辯權,可以向博洋公司主張,即也可以主張對訴訟時效抗辯,但還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本案中,29號判決確認了博洋公司要求騰翔公司賠償船舶損失的合法性,而且確定了騰翔公司履行賠償損失的期限,只有在該份判決書生效時,才能確定博洋公司代為追償的合法性,對此法院也予以認可。既然確定了代位追償合法性,那么向保險公司行使追償的時效起始點應該是騰翔公司怠于履行向保險公司索賠之日,也就是判決騰翔公司向博洋公司履行賠償之日,即從29號判決生效之日起。3、既然認為保險合同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而且認為海商法并未規定責任保險,故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訴訟時效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騰翔公司怠于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是29號判決執行程序中,某保險公司告知騰翔公司未有進行索賠,所以無法向博洋公司支付賠償款。所以本案訴訟時效的起點應是法院執行時發現這一情形開始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并沒有規定提起訴訟的原、被告主體,一審法院關于“博洋公司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才構成中斷”的理解錯誤。相反,沒有29號判決,沒有執行中發現騰翔公司未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博洋公司就無行使代位追償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博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博洋公司替代被保險人行使合同法項下的代位權,應受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之訴訟時效的約束。博洋公司已明確承認,其起訴所依據的基礎合同關系應為“船舶保險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中關于代位權的基本理論,如博洋公司作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所替代的法律地位為債務人(即被保險人),其所行使的債權,也是被保險人在船舶保險合同項下的債權。在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并不能超出被保險人的權利范圍。同時,保險人享有的對被保險人的抗辯,同樣適用于替代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包括對訴訟時效的抗辯。既然博洋公司試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行使代位權,也必須依據基礎的合同關系,即船舶保險合同關系來確定其訴訟時效。博洋公司認為其行使合同法項下的代位權,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有關訴訟時效規定的約束,是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其主張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關于“本案的兩年訴訟時效在博洋公司提起訴訟時已屆滿”的認定完全正確。(二)某保險公司支付150萬元是承擔擔保函項下的擔保責任,并非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義務。首先,某保險公司并非自動履行擔保義務,而是履行武漢海事法院的執行裁定中的義務。其次,該擔保函的出具和支付賠償款,所依據的是擔保合同關系,并非船舶保險合同關系,既不能視為保險人對任何保險合同項下保險賠償責任的確認,也不能視為在船舶碰撞侵權法律關系中對任何賠償責任的確認,更不能視為是“騰翔8”輪船東同意履行任何碰撞賠償責任。(三)無論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均不影響上訴人根本沒有代位權的客觀事實。首先,本案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應該適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合同法并不適用于本案,博洋公司無權直訴保險人。其次,合同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代位權行使需特定要件,本案并不滿足。盡管29號判決的金額確定,但是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各自應承擔部分,船舶碰撞案的判決中并未涉及,保險人并不是對所有的判決項目都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并不確定。保險單中存在免賠額、除外責任等減少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的約定,這也導致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博洋公司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存在任何“怠于請求”的情況,被保險人在碰撞發生后請求保險人為其提供150萬擔保,是對博洋公司這一主張的最好反駁。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博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評判如下:
博洋公司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屬于責任保險,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直至29號判決執行階段,博洋公司才知道騰翔公司怠于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故,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開始計算。博洋公司作為保險事故中的第三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亦應以29號判決生效確定被保險人騰翔公司對第三人博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況且,本案事故發生后,出現了提起訴訟、申請執行、出具保函、自動履行等多種中斷訴訟時效的情況,故,本案訴訟時效沒有超過。
某保險公司認為:博洋公司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提起代位權訴訟條件。本案所涉保險屬于海上船舶保險,即使附加有船舶碰撞責任,也不是單純的責任保險。故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及中斷、中止等,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博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的起算時間應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某保險公司支付150萬元并非自愿同意履行,而是法院強制執行的結果,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故博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
首先,博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的基礎事實是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責任人騰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類型的保險合同,故本案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應系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關于“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的規定,本案首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進行調整。雖然該條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行使“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故本案訴訟時效問題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于“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博洋公司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其訴訟時效應從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發生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起算。博洋公司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9號判決生效之日計算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博洋公司認為,本案所涉碰撞事故發生后,提起訴訟、申請執行以及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自動履行的事實均可造成本案訴訟時效中斷。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而29號判決系博洋公司向騰翔公司提起的訴訟,并非對某保險公司提出訴訟,故博洋公司向騰翔公司提起29號案訴訟,并申請執行生效判決的行為,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擔保函,該擔保函相對方為池州運輸公司、“皖池州貨2828”輪船東、股份船東、共有人以及任何其他利害關系方,并僅針對“皖池州貨2828”輪船舶修理費等損失提供擔保,則上述擔保函所擔保的范圍不包括博洋公司的損失,故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的行為并非同意向博洋公司履行賠償義務,亦不構成本案訴訟時效中斷。博洋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其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98元,由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海莉
代理審判員 胡正偉
代理審判員 曾 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程建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