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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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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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84號 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11-09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XX。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盈科(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
負責人:俞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陳XX與被申請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鄭民四終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申請人甲保險公司、鄭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0年3月16日,陳XX向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鄭州分公司支付保險金294000元。該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鄭州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鄭民四終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金水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發(fā)回重審后,金水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7月24日,陳XX為其個體經營的煙酒商店在甲保險公司下屬營業(yè)部投保了個體工商企業(yè)財產保險及附加盜竊、搶劫保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當日陳XX按約定交納了保費,甲保險公司也向陳XX簽發(fā)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附加盜竊、搶劫保險金額312500元,保險期限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店名為陳XX煙酒店。甲保險公司個私工商業(yè)財產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載明: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fā)生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提交鄭州仲裁委員會仲裁。附加盜搶劫保險條款載明:附加險條款與基本保險相抵觸之外,以附加險條款為準,未盡之處,以基本險條款為準;凡存放于保險單載明住址室內的保險標的,因遭受搶劫或外來的、有明顯痕跡的盜竊所致丟失、損毀的直接損失,經公安部門立案確認且90天內未能破案的,保險人負責賠償。2009年2月11日凌晨,受陳XX委托看店的孫虎亮發(fā)現(xiàn)陳XX煙酒店被盜,當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在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中的報案內容記載為:報案人孫虎亮稱2009年2月11日2時許,其發(fā)現(xiàn)二七區(qū)長江路與大學路交叉口東北一角的中大煙酒店門被撬,店內共288000元物品被盜(16件飛天牌茅臺酒購價7440元/件和16件水晶五糧液酒購價3120元/件及16件洋河酒7440元/件)?,F(xiàn)該案件尚未偵破,仍在偵查中。案發(fā)當日,陳XX委托孫虎亮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隨后派人到現(xiàn)場對出險后商品予以清點并對現(xiàn)場予以拍照。2009年12月3日,孫虎亮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出具放棄理賠聲明一份,載明:因陳XX有事,我?guī)退醋o他開辦的位于鄭州市大學路與長江路交叉口的中大煙酒商店,2009年2月11日凌晨2點,我發(fā)現(xiàn)商店被盜,后經了解,被盜一事有出入,我自愿放棄本次全部理賠。2010年3月9日,乙保險公司向陳XX出具拒賠通知書一份,拒賠理由為:1、放棄理賠聲明;2、不符合規(guī)定發(fā)票。陳XX對此不予認可,遂起訴法院而成訟。
訴訟中,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陳XX申請理賠時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所提交購貨人為陳XX的鄭州市金水區(qū)亮慧煙酒百貨商行購貨發(fā)票46份,計款456000元,發(fā)票所附清單顯示進貨品種為:茅臺20件,單價7440元;五糧液20件,單價3120元;洋河海之藍20件,單價7440元;軟中華2件,單價29000元;硬中華2件,單價19000元。發(fā)票背面有陳XX簽名及承諾,載明:“發(fā)票內容填寫真實有效,如有不真實,我自愿放棄索賠,特此承諾,陳XX,2009年11月5日”。上述發(fā)票經鄭州市國家稅務局征收管理處鑒定,該46份發(fā)票均為真發(fā)票,但發(fā)票票面顯示開具日期均早于發(fā)票領購日期,屬于不合規(guī)定發(fā)票。
金水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陳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本案中的物品盜竊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事故。陳XX申請理賠時向乙保險公司所提交購貨人為陳XX的鄭州市金水區(qū)亮慧煙酒百貨商行購貨發(fā)票46份,欲證明其在本次保險事故中丟失貨物損失為294000元,該發(fā)票經鄭州市國家稅務局征收管理處鑒定,雖然均為真發(fā)票,但發(fā)票票面顯示開具日期均早于發(fā)票領購日期,屬于不合規(guī)定發(fā)票,該院認為該46份發(fā)票系發(fā)生保險事故后由鄭州市金水區(qū)亮慧煙酒百貨商行補開的發(fā)票,不能證明陳XX與鄭州市金水區(qū)亮慧煙酒百貨商行之間存在真實的購銷關系,亦無法證明該商店被盜竊的物品的金額,故對陳XX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94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金水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710元,由陳XX負擔。
陳XX不服一審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現(xiàn)保險事故后陳XX申請理賠,但其提供購貨發(fā)票系事后補開發(fā)票,不能證明所丟失物品的數(shù)額。因此一審判決駁回其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9400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陳XX上訴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鄭民四終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710元,由陳XX負擔。
陳XX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其從未用46張發(fā)票證明294000元損失,發(fā)票是在理賠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要求其提供的,訴訟中,雙方均沒有依據該發(fā)票主張或否定294000元損失,陳XX主張損失的主要證據是公安機關對盜竊案件立案的調查認定,輔助證據是供應商開具的購物清單,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陳XX的訴訟請求。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陳XX主張所開煙酒店被盜物品損失,證據主要為其妹夫孫虎亮經營的亮慧煙酒百貨商行提供的發(fā)票及供貨清單,在乙保險公司質疑其進貨渠道、貨物數(shù)量和質量的情況下,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其有關被盜物品損失的證據不充分。陳XX2009年12月14日提供的《情況說明》自認投保財產保險是與孫虎亮一并買的,被盜當天委托孫虎亮看店,被盜后委托孫虎亮辦理理賠。孫虎亮向保險公司出具的《理賠聲明》稱“被盜一事有出入,我自愿放棄本次全部理賠”。綜合全案情況,陳XX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的存在,原審對陳XX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處理正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陳XX的再審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鄭民四終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永偉
代理審判員 王振濤
代理審判員 項 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