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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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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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37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
代表人:車向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甲,男,漢族,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X乙,聊城東昌法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聊東商初字第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時許,王XX駕駛魯H×××××號車在侯營鎮與三者韓柯駕駛的魯P×××××號車發生追尾事故,致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王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15時40分出險,并制作了出險經過記錄,內容為:2013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王XX駕駛標的車魯H×××××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當在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侯營鎮(路不詳)發生碰撞三者車事故,造成標的車魯H×××××受損,三者車魯P×××××受損;無其他損失,結案時間為2014年12月2日。因事故發生在鄉間小路,故事故雙方未報警。某保險公司辯稱上述事故現場系偽造的現場,對此,王XX不認可,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事故現場照片。照片中顯示魯P×××××號車輛在前,魯H×××××號車在其后。其中,魯H×××××號車前燈、魯P×××××號車后保險杠有損壞的痕跡。2013年5月20日,王XX與三者車主韓柯達成協議,約定由王XX賠償韓柯車輛損失費用5000元并于當日過付。2015年3月16日,魯H×××××號車經聊城市東昌府區天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損失為4822元,損壞部件包括前保險杠、右前大燈、右前霧燈、發動機罩等,魯P×××××號車經鑒定車損為4140元,損害部件有后保險杠皮、后備箱等。某保險公司辯稱魯H×××××、魯P×××××號車車損價格均過高,但其在限定的舉證期間未提交相關證據,亦未提交鑒定申請。事故車輛魯H×××××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763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4時。魯H×××××號車車主為魏代新,被保險人為王XX。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有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相關損失予以理賠。王XX駕駛投保車輛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當,追尾碰撞前車魯P×××××轎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王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事故現場系偽造現場,對此,雖提交了事故現場照片及出險記錄,但從照片中無法認定現場系偽造的。相反,該證據能印證王XX主張的車輛追尾事實。出險記錄也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的主張,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偽造事故現場之說,不予采信。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王XX所受損失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對魯H×××××、魯P×××××號車的車損雖認為數額過高,但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自己主張,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應按鑒定部門出具的結論進行處理。王XX已將三者車損支付給三者,某保險公司對該項損失應當賠償王XX。王XX賠償高出部分自行承擔。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支付王XX保險金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X保險金2140元。二、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XX車輛損失費4822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僅依照事故照片及報案記錄即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與三者駕駛的車輛發生追尾不符合事實。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委托山東遠東公估公司查勘了現場,發現事故現場是偽造的,前后兩車的損害部位不符,兩車未發生過碰撞。涉案事故沒有交警事故認定書,無法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雙方責任。根據被上訴人的陳述,事故發生在2013年4月28日,進行委托鑒定車損的時間為2015年3月16日,已時隔兩年,不能證明事故與車損之間的因果關系。被上訴人至原審庭審結束前一直未提交修車發票證實車輛維修的事實。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足以認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8962元。
關于上訴人主張涉案事故系偽造的問題。原審中,上訴人雖提交了事故現場照片及出險記錄,但并不能有效證明其涉案事故系偽造的主張,且該事故現場照片能夠印證被上訴人主張的其駕駛車輛追尾第三者車輛的事實。結合上訴人提交的保單抄件中顯示的其于事故發生后記載的出險經過,原審據此對上訴人主張的涉案事故系偽造的主張未予采信,并無不當。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的問題。雖然被上訴人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的時間距事故發生時隔近兩年,且未能提供修車發票手續,但被上訴人關于其就車輛損失賠償問題一直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及后協商不成才予以自行委托鑒定的陳述符合常理。且上訴人在原審中亦陳述其在事故發生后就涉案相關車輛進行定損,數額為9000多元,故上訴人在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車損鑒定意見,或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的情況下,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鑒定意見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而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家勇
審判員 劉 穎
審判員 董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