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張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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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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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終字第2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女,漢族,無業。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駕駛員。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計算機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漢族,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原告)X丙,女,漢族,房地產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無業。
上列六上訴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吳美良,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6096070-6。
負責人趙貫恩,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男,漢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業務主管。
原審第三人宜春市鑫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393485-5。
法定代表人劉小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衷洪聲,江西交通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宜春市鑫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泰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美良,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靜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鑫泰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4月22日,張小余與鑫泰公司簽訂汽車上戶登記合同,合同約定張小余向鑫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的贛C5587號車和贛C0549號車登記在鑫泰公司名下。2012年6月14日,張小余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湯鳳祥經協商,張小余將贛C5587號車以鑫泰公司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在內的商業保險。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湯鳳祥于2014年3月26日對投保情況以書面形式說明,內容為:2014年6月14日,該車(贛C5587號車)當事人到鑫泰公司與本人辦理辦理保險業務,經本人詳細介紹保險險種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同意續簽該保險業務,以鑫泰公司為被保險人,車主后到鑫泰公司蓋章確認。
2012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張XX駕駛贛C558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附載張小余)牽引贛CXXX9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行至泉南高速(閩)線道180KM+900M路段,碰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由周運華駕駛的鄂DXXX2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鄂DXXX2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尾部后,駛出道路右側護坡又撞上路邊交通標志桿而后翻車,造成贛C5587號乘車人張小余當場死亡、駕駛員張XX受傷、兩車損壞及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三明高速公路支隊一大隊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張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B2)駕駛機動車行駛至肇事地段,且未注意觀察道路前方路面狀況,又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主要責任;周運華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行至肇事地段且在發生事故后未及時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負事故次要責任。
原審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傷者張XX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原審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做出(2014)永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認定,根據張XX提供的保險經辦人湯鳳祥的書面證言,以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發送保險單簽收單,可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張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符合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張XX的主張于法無據。據此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
2014年9月26日,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
原審認為,張小余以鑫泰公司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張小余作為實際投保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作為張小余的繼承人以自身名義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付保險金,亦得到保險合同名義投保人即鑫泰公司的認可,故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根據生效裁判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張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符合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故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反駁、舉證、質證的權利,根據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的主張和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結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鑫泰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簽章,并不表示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明確說明不僅僅是指保險公司在保單上提示,關鍵是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使投保人明了的解釋。本案實際車主是張小余,對此,作為長期駐點在鑫泰公司的某保險公司代理人湯鳳祥是明知的,但某保險公司既沒有提供保險單給張小余,也沒有向張小余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綜上,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向投保人張小余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涉案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張小余不發生法律效力。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鑫泰公司答辯稱,鑫泰公司與張小余之間存在汽車購銷法律關系,張小余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鑫泰公司購車,車輛交付后,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因此,購買車輛保險時是以鑫泰公司的名義作為被保險人,保費是實際車主張小余交納的,實際受益人也是張小余。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對鑫泰公司的判決。
案經審理,除上訴人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以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發送保險單簽收單,可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事實有異議外,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到庭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對到庭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彭XX系張小余之妻,張XX系張小余之子,甲、乙、X丙系張小余之女,陳XX系張小余之母親。
二審中,到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對此,本院根據到庭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舉證、質證情況,作如下綜合分析與認定:
上訴人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1、保險經辦人湯鳳祥的書面證言,保險人員明知本案的投保人分實際投保人和名義投保人,沒有將保險單、保險條款送達給張小余,而是交給了鑫泰公司,保險公司的送達簽收單也沒有實際經辦人,因此沒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基礎條件。2、張小余雖與鑫泰公司之間有掛靠關系,但實際上在投保的第二年購買車款的費用就已經繳清,所以第二次投保只是以鑫泰公司的名義投保。某保險公司沒有將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交給投保人張小余,就是沒有盡到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在送達給鑫泰公司時也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3、保險單的簽單和保險條款的送達不是同一個時間,某保險公司沒有根據保監會的規范性文件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4、(2014)永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沒有上訴的原因,是因為張XX出事故之后下半身都已殘廢,一直在醫院做手術,沒有錢上訴。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1、張小余向鑫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涉案車輛,車輛是登記在鑫泰公司名下,即鑫泰公司享有該車輛的權利和保險利益,故整個保險合同只加蓋了鑫泰公司的公章,某保險公司也將保險單送達給了鑫泰公司,并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2、保險經辦人湯鳳祥出具的證言,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3、對方當事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存在錯誤,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4、原審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做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16號生效判決,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
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傷者張XX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原審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認定:可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張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符合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張XX的主張于法無據,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因(2014)永民初字第716號案與本案是基于同一保險合同,同一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訴訟,且(2014)永民初字第716號案現已生效,故本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向投保人張小余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涉案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張小余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彭XX、張XX、甲、乙、X丙、陳XX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遲建文
代理審判員 徐 娟
代理審判員 胡彩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許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