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縣恒展紡織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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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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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2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3樓。
負責人:曹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紹興縣恒展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
法定代表人:任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浙江廣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紹興縣恒展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展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5)紹柯商初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季璐璐、楊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3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訴人恒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任XX駕駛一輛浙D×××××小型越野客車沿安華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0時03分許,途經安華公路紹興市柯橋區安昌鎮紹興縣金燦紡織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時,與由西往東橫過機動車道的由案外人壽又娟駕駛的一輛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壽又娟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該事故中案外人任XX、壽又娟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原告與案外人壽又娟的法定繼承人壽來云、壽國海、壽海燕達成協議并支付其醫院搶救費用、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后事處理誤工費、交通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02萬元。原告訴至該院要求被告支付相應保險賠償款,遂成訟。另查明,肇事車輛浙D×××××于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374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駕駛員駕駛保險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其對該次事故負同等責任及肇事車輛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等之事實,證據充分,該院應予認定。因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結合雙方責任,該院酌情認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賠償責任為60%。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壽又娟死亡,故案外人壽又娟的法定繼承人可以獲得賠償該院分述如下:死亡賠償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雖然被告辯稱案外人壽又娟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但是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案外人壽又娟系以非農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故該院對被告該意見不予采納;喪葬費用24186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該院對此予以確認;誤工費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7950元,因案外人壽又娟死亡,其親屬因處理喪葬事宜,該院酌情確定為三人七天的標準;交通費500元,原告主張本案交通費2000元,該院酌情確定為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結合肇事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分配,該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萬元;醫療費969.1元,被告辯稱其中包括非醫保用藥,但是該院認為上述費用未超過1萬元,應由被告在交強險中優先予以賠付。結合上述認證的費用,案外人壽又娟的法定繼承人實際能獲得的賠償應為(807860元+24186元+2560.95元+500元+3萬元-11萬元)×60%+11萬元+969.10元=564033.27元。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其車輛損失費27404元,但是根據其與案外人壽又娟法定繼承人所達成的協議,原告已自愿放棄向案外人壽又娟的法定繼承人索賠的權利,故該院僅能支持其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6442.40元。綜上,被告應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564033.27+16442.40元=580475.6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恒展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580475.67元,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恒展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76元,減半收取4938元,由原告負擔217元,由被告負擔4721元,被告應負擔部分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交納。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與事實不符。1、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勞動合同并非死者壽又娟本人所簽,該合同系事后補簽,且被上訴人對于證據來源及形成時間未作合理性說明,另被上訴人也未提供死者的工資清單,故一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提交的另外兩份證明真實性的情況下,認定死者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理據不足。2、上訴人對勞動合同真實性提出異議,并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提出對勞動合同中受害人簽名是否是本人所簽的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對該申請未予答復的情況下,直接作出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綜上,請求撤銷(2015)紹柯商初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按照農村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為(19373*20-110000)*0.6=166476元。
被上訴人恒展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審中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勞動合同系真實簽訂,且死者在簽訂單位上班的事實清楚,經調查死者是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按照城鎮標準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上訴人理應依約向被上訴人進行理賠。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系死者壽又娟的死亡賠償金應按何種標準予以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勞動合同系事后補簽,并非死者壽又娟本人所簽,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死者的工資清單,故認定死者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依據不足。被上訴人則辯稱勞動合同系真實簽訂,死者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上班的事實清楚,故原判按照城鎮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是正確的。本院認為,死者壽又娟雖系農村戶口,但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壽又娟與紹興縣金燦紡織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間,壽又娟在紹興縣金燦紡織有限公司擔任保潔員工作,月工資為2000元。結合被上訴人提供的紹興縣金燦紡織有限公司及柯橋區安昌鎮安華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兩份證明,可以印證壽又娟在紹興縣金燦紡織有限公司工作和年收入情況的事實。原審認定死者壽又娟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勞動合同系事后補簽,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在一審庭審中提出對勞動合同上死者壽又娟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但原審法院未予答復就直接判決,存在程序不當。本院認為,上訴人僅在一審庭審中提出口頭申請,在庭后也未向原審法院提交相應的書面申請,故原審法院未啟動鑒定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偉
代理審判員 季璐璐
代理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