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奧凱貨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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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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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終字第087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賈汪區(qū)。
負責人種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華,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市奧凱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銅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房芳,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彥昌,徐州市賈汪區(qū)前衛(wèi)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州市奧凱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凱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賈汪區(qū)人民法院(2015)賈商初字第06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奧凱公司原審訴稱:2014年8月22日,奧凱公司為其所有的蘇C×××××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15年1月31日9時56分,上述車輛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一人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奧凱公司先行墊付賠償款1.9萬元,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00663號民事判決書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奧凱公司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奧凱公司賠償保險金1.9萬元。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一、原審法院對該案沒有審理權(quán),同一事實不能由兩個法院審理并作出相互沖突的判決。二、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確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中已包含奧凱公司墊付的1.9萬元,且某保險公司已于2015年6月4日履行了另案確認的全部賠償義務,奧凱公司可以前去領(lǐng)取該款,如奧凱公司認為該判決錯誤應及時提起上訴,但其沒有提起上訴,應視為放棄權(quán)利。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奧凱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奧凱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名下的車牌號為蘇C×××××號貨車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覆蓋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被保險人為王沖,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時止。同日,奧凱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名下的車牌號為蘇C×××××掛號掛車投保保險金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覆蓋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王沖,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時止。
2015年1月31日9時56分,案外人劉呵呵在途徑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太昊路三江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門前路段時與奧凱公司駕駛員孫晉成駕駛的涉案主、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劉呵呵當場死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大隊認定孫晉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呵呵無責任。后劉呵呵的父母劉來才、袁秋花就該起交通事故將奧凱公司、某保險公司訴至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川匯區(qū)法院),川匯區(qū)法院查明在事故發(fā)生后,奧凱公司通過交警部門已向劉來才、袁秋花墊付1.9萬元費用,故認定劉來才、袁秋花的全部損失為569808元,扣除奧凱公司墊付的1.9萬元,劉來才、袁秋花應獲得賠償款為550808元,川匯區(qū)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劉來才、袁秋花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等共計569808元。2015年6月4日,某保險公司向川匯區(qū)法院賬戶匯入交強險賠償款11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款459808元。
原審審理過程中,奧凱公司陳述其已經(jīng)與川匯區(qū)法院審理案件的承辦人聯(lián)系,該承辦人不同意將1.9萬元直接給奧凱公司,只有奧凱公司與受害者家屬達成一致意見后,才能視情況予以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一、川匯區(qū)法院審理的案件為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該院審理的案件為因索賠保險金產(chǎn)生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兩者并不沖突,故對某保險公司辯稱該院無審理權(quán)的主張不予采納。二、對于某保險公司將奧凱公司先行墊付款1.9萬元連同賠償款一同匯入川匯區(qū)法院賬戶的行為是否能視為向奧凱公司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的問題,首先,(2015)川民初字第0066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該案中劉來才、袁秋花的全部損失為569808元,扣除奧凱公司墊付的1.9萬元,劉來才、袁秋花應獲得賠償款為550808元,某保險公司在此情況下仍然向?qū)Ψ劫r償569808元沒有道理;其次,奧凱公司享有保險利益,其有權(quán)向某保險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quán),如某保險公司向奧凱公司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應直接向奧凱公司賠償,而不應將保險金匯入川匯區(qū)法院賬戶并要求奧凱公司前去領(lǐng)取。綜上,某保險公司將1.9萬元匯入川匯區(qū)法院賬戶的行為不能視為向奧凱公司履行了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奧凱公司因保險事故向?qū)Ψ街Ц?.9萬元后,有權(quán)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賠償保險金1.9萬元,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奧凱公司賠償保險金1.9萬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作出與川匯區(qū)法院相沖突的判決,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規(guī)定。二、上訴人按照川匯區(qū)法院判決確認的內(nèi)容履行賠償義務并無過錯,如奧凱公司認為該院判決有誤,應對該案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而不能要求上訴人返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奧凱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其先行支付的賠償款1.9萬元。
本院認為:一、涉案事故受害人親屬在川匯區(qū)法院起訴奧凱公司及某保險公司系基于奧凱公司的侵權(quán)行為,而奧凱公司原審起訴某保險公司系基于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二者并非同一法律關(guān)系,故奧凱公司的原審起訴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guī)定。因此,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川匯區(qū)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確認涉案事故受害人親屬的全部損失為569808元,扣除奧凱公司墊付的1.9萬元,其應獲得賠償款為550808元,而川匯區(qū)法院在該案中最終判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涉案事故受害人家屬569808元,雖然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該判決確認其應承擔的賠償義務,但其系向受害人家屬而非奧凱公司履行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即使存在超額賠付的情況,亦不影響奧凱公司根據(jù)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主張保險金1.9萬元。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范 璐